第二期:工业行业规范类政策

工信册:阅政策、懂行业、知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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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甘发改投资〔2023〕489号

    摘要——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各类企业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己筹措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己筹措的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

    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的,应在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级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规定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 省政府依据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甘肃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家及省政府的《核准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和省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经省政府批准,各地、各部门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

    第六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原则上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涉及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共同的上级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和省政府对项目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

    依据国家专门规定和省政府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第八条 企业是其投资活动的决策主体和责任主体。企业投资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应当依法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不得非法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第十三条 项目通过在线平台申报时,生成作为该项目整个建设周期身份标识的唯一项目代码。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项目的审批信息、监管(处罚)信息,以及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重要信息,统一汇集至项目代码,并与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对接,作为后续监管的基础条件。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公开与项目有关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公开项目核准、备案的办理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将核准、备案结果予以公开,不得违法违规公开重大工程的关键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标准、资源开发、能耗与环境管理等要求,依法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及其他相关手续,并依法办理城乡规划、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能源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对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实施的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项目备案

    第三十六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相关信息告知项目备案机关,依法履行投资项目信息告知义务,并遵循诚信和规范原则。

    第三十七条 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项目备案基本信息格式文本,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项目总投资额;

    (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声明。

    项目单位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项目单位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或者要求备案机关出具。

    第三十八条 项目备案机关收到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项目备案信息不完整的,备案机关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提醒和指导项目单位补正。

    项目备案机关发现项目属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应当实行核准管理,以及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应当实施审批管理、不属于本备案机关权限等情形的,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企业予以纠正或者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项目备案后,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项目备案机关,并修改相关信息。

    第四十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单位在开工建设前还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生产监管、金融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环保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

    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生产监管、行业管理等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项目进行监管。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引导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原则,依法独立审贷。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投资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以及其他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项目核准或备案信息,以及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生产监管、工商等部门的相关手续办理信息、审批结果信息、监管(处罚)信息,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互通共享。

    第四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完成投资、竣工等基本信息。

    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应当登录在线平台报备项目开工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后,项目单位应当按年度在线报备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在线报备项目竣工基本信息。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14 年 4 月 21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6 号公布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摘要——

    第十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拟从事的生产活动相适应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条件,限制企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 5 年。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期满 6 个月前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市场监管总局、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企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但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公布)

    摘要——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按照以下食品类别提出:粮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肉制品,乳制品,饮料,方便食品,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食品,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叶及相关制品,酒类,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食糖,水产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糕点,豆制品,蜂产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其他食品等。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对食品类别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需要具备与生产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前处理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三)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四)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生产许可,还应当提交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相关注册和备案文件。

    第十五条 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添加剂生产设备布局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

    (三)食品添加剂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四)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生产多个类别食品的,由申请人按照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自主选择其中一个受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联合审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摘要——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摘要——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

  摘要——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摘要——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三)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2023年3月2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公布)

    摘要——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10000 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 1000 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 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固定资产投资 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公布并适时更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不单独编制节能报告。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对项目能源利用、节能措施和能效水平等进行分析。节能审查机关对项目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单个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省级地区的,其节能审查工作由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所在省(区、市)省级节能审查机关牵头商其他地区省级节能审查机关研究确定后实施。打捆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省级地区的,其节能审查工作分别由子项目所在省(区、市)相关节能审查机关实施。

    本办法自 2023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

(中办发〔2012〕2号)

    摘要——

     二、评估范围和内容

    (三)评估范围。凡是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广、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决策事项,包括涉及征地拆迁、农民负担、国有企业改制、环境影响、社会保障、公益事业等方面的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重大政策制定以及其他对社会稳定有较大影响的重大决策事项,党政机关作出决策前都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需要评估的具体决策事项由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根据上述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

    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应当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为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的重要内容,不再另行评估。

    (四)评估内容。对需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重大决策事项,重点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评估。

    ——合法性。决策机关是否享有相应的决策权并在权限范围内进行决策,决策内容和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合理性。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大多数群众的利益,是否兼顾了群众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会不会给群众带来过重经济负担或者对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过多不便,会不会引发不同地区、行业、群体之间的攀比。拟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是否必要、适当,是否尽最大可能维护了所涉及群众的合法权益。政策调整、利益调节的对象和范围界定是否准确,拟给予的补偿、安置或者救助是否合理公平及时。

    ——可行性。决策事项是否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施是否具备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相关配套措施是否经过科学严谨周密论证,出台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决策方案是否充分考虑了群众的接受程度,是否超出大多数群众的承受能力,是否得到大多数群众的支持。

    ——可控性。决策事项是否存在公共安全隐患,会不会引发群体性时间、集体上访,会不会引发社会负面舆论、恶意炒作以及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决策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风险是否可控,能否得到有效防范和化解;是否制定了社会矛盾预防和化解措施以及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宣传解释和舆论引导工作是否充分。

    三、评估主体和程序

    (五)评估主体。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由评估主体组织实施。地方党委和政府作出决策的,由党委和政府指定的部门作为评估主体。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作出决策的,由该部门或者牵头部门商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作为评估主体。需要多级党政机关作出决策的,由初次决策的机关指定评估主体,不重复评估。根据工作需要,评估主体可以组成由政法、综治、维稳、法制、信访等有关部门,有关社会组织、专业机构、专家学者,以及决策所涉及群众代表等参加的评估小区进行评估。

    (六)评估程序

    1、充分听取意见。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公示、问卷调查、实地走访和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就决策事项听取各方面意见。对受决策影响较大的群众、有特殊困难的家庭要重点走访,当面听取意见。听取意见要注意对象的广泛性和代表性,讲清决策的法律和政策依据、决策方案、决策可能产生的影响,以便群众了解真实情况、表达真实意见。

    2、全面分析论证。分门别类梳理各方意见和情况,对决策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风险可控性进行全面深入研究,查找社会稳定风险点。对所有风险点逐一进行分析,参考相同或者类似决策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情况,预测研判风险发生概率,可能引发矛盾纠纷的激烈程度和持续时间、涉及人员数量,可能产生的各种负面影响,以及相关风险的可控程度。

    3、确定风险等级。根据分析论证情况,按照决策实施后可能对社会稳定造成的影响程度确定风险等级。风险等级分为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3类,大部分群众有意见、反应特别强烈,可能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的,为高风险;部分群众有意见、反应强烈,可能引发矛盾冲突的,为中风险;多数群众理解支持但少部分人有意见的,为低风险。风险等级的具体划分标准由各地区有关部门予以明确。

    4、提出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风险评估结论和对策建议,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评估报告由评估主体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送决策机关,需要多级党政机关决策的要逐级上报,并抄送决策实施部门和政法、综治、维稳、法制、信访等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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