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一)义务条款
《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二)处罚条款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墓穴占地面积超标准、自行转让墓地的使用权、未按规定规划报批公墓以及树葬用地
(一)义务条款
1.《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墓地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2.《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辖区内的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公墓以及树葬用地。
具体规划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林业、土地部门提出,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火化区内对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用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
(二)处罚条款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第二、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或在火化区制造、销售棺材
(一)义务条款
1.《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2.《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3.《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火化区制造、销售棺材。
(二)处罚条款
1.《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作设备和棺材,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
(一)义务条款
1.《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1)耕地、林地;
(2)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3)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4)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2.《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3.《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公民死亡后进行土葬的,应当将遗体埋入公墓。
禁止将遗体火化后的骨灰装棺土葬。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
4.《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行为。
(二)处罚条款
1.《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公告限期拆除,丧属或者责任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对违法提供墓地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8.《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 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9.《城镇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10.《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义务条款
1.《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2.《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行为。
(二)处罚条款
1.《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六、各级人民政府未按要求将殡葬设施和场所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未按要求划定为火化区,未按要求规划公墓以及树葬用地
(一)义务条款
1.《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将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堂(塔)及树葬等殡葬设施和场所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
2.《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 建立火化设施的市县及与其毗邻未建立火化设施的市县,机动车辆接送遗体可以当日往返火化场的城镇及人口稠密的地区,划定为火化区;其他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可以土葬,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上级规定的期限内,建立火化设施,推行遗体火化。
火化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3.《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辖区内的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公墓以及树葬用地。
具体规划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林业、土地部门提出,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火化区内对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用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
(二)处罚条款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七、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外的公民在火化区死亡未按规定火化或逾期(10日内)不火化
(一)义务条款
1.《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 公民在火化区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当尊重;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2.《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二)处罚条款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八、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违反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一)义务条款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殡仪馆、火化场、公墓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二)处罚条款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双倍返还多收的款项并按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九、殡仪馆、火化场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
(一)义务条款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火化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不得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
(二)处罚条款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
(一)义务条款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二)处罚条款
1.《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
(一)义务条款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七条 ……全社会都不得歧视殡葬服务人员的劳动。
(二)处罚条款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墓管理法规、规章
1.《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公墓管理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责令改正和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损坏墓穴、公墓内的绿化物等设施的,责令赔偿,处警告或者 10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
(2)在墓区内作道场、烧纸马或者搞其他封建迷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 200 元以下罚款;
(3)在公墓内建活人墓、家族墓、宗族墓以及扩大墓穴占地面积的,责令拆除,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4)在骨灰公墓内埋葬遗体或者遗骸的,责令改正,处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5)公益性公墓未经批准,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者从事公墓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2.《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民政管理人员在公墓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文仅供各地殡葬执法作参考,素材来源于网络,相关规定主要摘自下列法规:
1.《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2.《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2003年7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3.《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1997年3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97号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涉及行政许可的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27号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摘编人:张进宝,所在单位:巧家县民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