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2022年9月23日,被告王某龙驾驶皖KY9072号小型轿车,沿阜阳市颍东区涡阳路行驶至颍东消防路段进入辅道时,与沿涡阳路东侧辅道行驶的严某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带陈某其)发生碰撞,造成严某为、陈某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某为、陈某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严某为、陈某其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若干。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起诉至人民医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阜阳市某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000余元(上述赔偿款不包括两原告诉请的鉴定费)。
阜阳市某区人民法院又出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为、陈某其鉴定费共计2000余元。
律师说法:
本案中,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主动与法官、保险公司沟通,交换意见,促成原告与保险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但案件审理中被告王某龙未出庭,未能与王某龙达成调解,若等待被告出现会使案件庭审推迟,不利于原告诉求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提出处理意见并表示接受该处理结果的,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是调解协议的一部分内容,制作调解书的记入调解书。本案作为交通事故案件,就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的部分由法院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由法院出具判决书。交通事故案件调解与判决共存,既节约了司法资源,极大提升办案效率,又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最大限度为当事人争取赔偿,使当事人的诉求得到尽快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