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情况
2013年11月,刘某鹏时任某银行北京分行金融事业部业务经理,在办理某银行北京分行与河曲县某某民用煤储售煤场通道贷款业务时,经与时任某银行北京分行金融事业部部门经理的牛某商议,在办理此业务时收取咨询费。刘某鹏联系某某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朱某超,通过该公司收取咨询费532000元,刘某鹏将其中的8万元分给牛某,余款据为己有。在本案审理期间,牛某的近亲属已将违法所得8万元缴出。
2015年1月30日,某银行北京分行向山西省河曲县某某民用煤储售煤场发放贷款2亿元。刘某鹏作为该笔贷款业务的经办人,在发放贷款前,未对用款企业的信用等级及提交的虚假资料认真审核,未实地到用款企业河曲县某某民用煤储售煤场进行尽职调查,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面签过程中未对李某(另案处理)的身份及权限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便将该笔贷款申报到某银行北京分行相关部门审批并将贷款发放。贷款发放后,河曲县某某民用煤储售煤场仅归还某银行部分利息,本金2亿元至今未还。
二、法院认定
刘某鹏、牛某利用担任某银行北京分行客户经理、部门经理的职务便利,以咨询费的名义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刘某鹏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罚。
三、刑事判决
刘某鹏被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处以刑事处罚。牛某被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以刑事处罚。
(具体案件见(2018)冀11刑终49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