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规知识周周学”第138期--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之案例辨析

合规管理部
创建于2023-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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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概述

1. 骗取贷款罪案例:2012年至2020年,王某某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明知自己被列为贷款人黑名单,仍然借用6名自然人和4家公司的名义和信息,向某商业银行提供虚假的贷款申请资料,利用空壳公司,虚构贷款用途,骗取银行贷款共计5000万余元。王某某将获取的贷款全部用于扩大生产经营,后因生意经营困难无法偿还银行到期本息而案发,被法院依法判决。在本案中存在造假问题表现为:一是假合同、假用途、假第三方,采取借款人受托支付的,存在提供假的借款人交易对象,交易合同,资金用途的情况。二是假借款人,存在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正是因为存在这些案件事实,最终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定罪量刑。

2.贷款诈骗案例:2009年3月至2020年10月,张某某借用李某某等亲友名义和身份信息,向某商业银行提供虚假的贷款申请资料,虚构购买服装,铝合金等贷款用途,持续进行贷款,到期后借新还旧,至2020年10月,张某某在商业银行存量贷款演变为18笔,共计3000万余元。张某某将获取的贷款全部用于娱乐、旅游、赌博等活动中,归还一部分本息及支付其他费用后,尚余1500万余元无力偿还,给银行造成巨额损失无法挽回。在本案中,张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不符合贷款要求,而编造虚假信息,获取了银行的贷款。张某某贷款的目的不是为了经营,而是为了挥霍,在贷款的时候就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最终法院以贷款诈骗罪来定罪量刑。

3.违法发放贷款罪案例:2019年8月,蒋某因装修宾馆需要,找到时任某银行支行行长傅某,提出想贷款200万元,因其尚有30万元经营贷款未还,按照规定不能再贷款,蒋某便想借用李某的名义贷款。之后,蒋某以李某的名义制作了虚假的不动产权证、虚假的合伙协议及土地流转合同等贷款资料并交给支行行长傅某办理贷款,傅某在未审查贷款资料真实性的情况下,将贷款资料提交至总行。贷款发放前,傅某违反规定未协同李某、蒋某去当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资产抵押登记,也未前往登记部门窗口领取他项权利登记证书,致使蒋某用事先办理的虚假他项权利登记证书得以蒙混过关。2019年9月,该支行向李某违法发放贷款200万元,李某将该笔贷款转账给蒋某。该笔贷款逾期未能收回。2022年2月15日,傅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最终法院对蒋某以骗取贷款罪、对傅某以违法发放贷款罪来定罪量刑。

4. 勾结骗取贷款犯罪案例:彭某做生意缺钱,便找到熟人信用社信贷主任刘某和信贷员楚某,要求贷款20万元经商。因彭某本人不符合贷款条件,楚某让彭某去找他人的身份证、林权证等资料,用于贷款20万元。彭某找到其父名下林权证,身份证等资料,交给楚某。楚某与彭某通过篡改林权面积,利用他人的林场拍照等手段,伪造了贷款用于造林的资料。楚某按照贷款程序审批并提交主任刘某审批后上报,彭某成功贷款20万元用于经商。此贷款授信36个月,在放贷第23个月时,信用社工作人员发现彭某未如期支付利息(之前一直如期缴纳),遂启动贷款审查,发现彭某已无还款能力。案发时,彭某欠银行本金20万元,利息3万余元。最终法院对彭某以骗取贷款罪、对刘某、楚某以违法发放贷款罪来定罪量刑。

二、法律依据

1.违法发放贷款罪:《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骗取贷款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贷款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三、案例辨析

1.仅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借款人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也尽了审查义务、不存在失职发放贷款,那么借款人成立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成立犯罪。

2.仅借款人非法占有构成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手段相似,均采取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贷款且未按期归还贷款,但主观目的不同:如借款人骗取贷款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是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为取得贷款而采用非法手段,签订贷款时有还款的能力且有归还的意愿,而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意图是通过非法手段骗取贷款并非法占有,且贷款到期后不愿偿还。

3.借款人与银行工作人员涉嫌不同罪名但非共同犯罪: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因贷款造成的损失既有可能是因为借款人的欺骗行为,也有可能是因为工作人员的行为,那么就存在由于两个因素共同作用而造成损失的情况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构成了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如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不符合,则不应追究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两者虽然存在都要进行处罚的情况,但不是共同犯罪,因为双方并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只是各自涉嫌了不同的罪名。

4.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借款人串通共谋,构成骗取贷款共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借款人串通共谋,违规为其发放贷款,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工作人员对骗取贷款的后果也是持积极追求的态度,属直接故意。此时借款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工作人员则既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也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应按照“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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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由 美篇工作版 编辑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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