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规知识周周学”第136期--借款人构成骗贷罪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合规管理部
创建于2023-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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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全国金融审判会议精神关于骗贷罪对担保合同效力影响的新观点

        刘贵祥大法官根据2023年1月10日最高院召开的全国金融审判会议精神指出(刘贵祥:《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人民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无论合同是否涉及犯罪,都应当以民法典及其他民事法律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以骗取贷款罪为例,一旦认定合同无效,且不论担保将随之无效,就连追究犯罪分子违约责任的可能都没有了,显然有悖常理,更有悖法理。因此,在合同一方主体构成金融诈骗犯罪的情况下,受欺诈一方不行使撤销权的,如无其他法定合同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该合同有效。

       二、最新裁判观点

      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903号,☆本案入选2021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案件概述:上诉人上海市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以及被上诉人上海高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书所载的由再担保公司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事实查明中遗漏了关于“XXXX上海XX局查明的涉案贷款存在管理不审慎”的关键事实,无视被上诉人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在本案贷款中存在的重大过错,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亦有错误,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再担保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法院裁判观点:案涉《保证合同》是否无效仍应结合案件事实并依据民事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在没有证据证明甲银行与乙集团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丙担保公司的担保,或者《保证合同》系在甲银行参与欺诈或者知晓第三人的欺诈行为的情况下签订等效力瑕疵事由,仅有乙集团公司涉嫌骗贷的事实尚不足以产生丙担保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从公安机关对于乙集团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的侦查情况来看,并不存在丙担保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效力瑕疵事由,丙担保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保证合同》的签订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丙担保公司仍需按约承担保证责任。

       三、实务提示:

       1.债务人涉嫌或已构成骗贷罪的,不影响贷款人诉讼清收或正在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良贷款诉讼人员应当积极向民事法院主张继续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坚决不同意法院以“先刑后民”的理由驳回起诉或裁定中止审理。

        2.债务人的骗贷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虽银行享有合同撤销权,但不建议行使撤销权。因为主合同被撤销的,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将被撤销。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将面临没有合同依据,可能被免责。故正确做法是银行主张合同有效,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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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由 美篇工作版 编辑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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