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位老年客户来到朱集乡支行办理保险业务,大堂经理用以下真实案例向客户讲解了保险业务对于老年客户的必要性,以及要按时交纳保费,否则会对自身的权利造成一定的风险,客户对大堂经理的讲解非常认可,对我行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表示赞许。
一、案例详情
客户李女士为其配偶高先生在2017年3月在某保险公司配置了一份保险保障。2019年6月高先生发生心源性猝死,李女士向该公司申请理赔,但公司以保险观察期为由拒赔。后李女士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公司赔付保险金。
当地法院经过合议认为,李女士购买的保险在2019年3月21日需交纳第三期保费时未缴费致使保单失效,2019年5月27日李女士办理复效申请,2019年6月4日被保险人高先生身故,2019年6月13日李女士补交了复效费用,恢复保单效力。而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180日内,因疾病原因身故,保险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180日后身故,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已在6月4日去世,而本案中涉及的保险合同是于2019年6月13日恢复的合同效力,因此原告有着明显的主观故意。综上,李女士提出赔付保险金的要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案例分析
设置观察期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已经发生保险事故或者知道会发生保险事故,而马上投保以获得经济补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如果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可以拒绝恢复合同效力。在本案中投保人李女士补交复效费用恢复保单效力,希望能够领取更多的身故保险金,该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法院不予支持诉求有法可依。
三、风险提示
在此提示广大客户,如在观察期内出险,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希望保险消费者购买保险时一定要了解保险观察期,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使保险产品切实起到保障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