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小心损坏他人财物可以缓刑吗?——上海律师周钰淇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裁判思路

周钰淇律师团
创建于2023-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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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小心损坏他人财物可以缓刑吗?
——上海律师周钰淇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裁判思路
(2023)沪律执第066号
前情提要:
案例①因被害人开办的公司生产时散发出油漆味,遂持锄头、棍棒、砖块等物将该公司的门窗砸坏,造成财物损失。原判认定上诉人参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足,上诉人无罪。
案例②纠集他人至本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松江钢材城被害人经营的公司内,持铁锤、砍刀等工具打砸该公司内的电脑、摆件等物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五个月零二日。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月仙,女,1964年1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根富,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寿成,男,1950年12月2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平娟,女,1964年5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根才,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彩霞,女,1952年3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月仙、朱根富、方寿成、周平娟、朱根才、陈彩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50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月仙、朱根富、方寿成、周平娟、朱根才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慧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月仙、朱根富、方寿成、周平娟、朱根才及其朱根富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月仙、朱根富、方寿成、周平娟、朱根才、陈彩霞至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上海XX有限公司,因被害人张某开办的上述公司生产时散发出油漆味,遂持锄头、棍棒、砖块等物将该公司的门窗砸坏,造成财物损失达人民币5000余元。2015年7月16日,张月仙、朱根富、方寿成、朱根才、陈彩霞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周平娟接他人捎带口信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害人张某已获得全部赔偿款并对各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及谅解书,证人吴某、廖某、储某、胡某、周某的证言,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勘验记录、工程预(结)算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月仙、朱根富、方寿成、周平娟、朱根才、陈彩霞到案后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月仙、朱根富、方寿成、周平娟、朱根才、陈彩霞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且对各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各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张月仙、方寿成、周平娟、朱根才、陈彩霞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张月仙、方寿成、周平娟、朱根才、陈彩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均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朱根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朱根富否认实施了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朱根富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朱根富参与毁坏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张月仙、方寿成、周平娟、朱根才以及方寿成的辩护人均提出原判采纳的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有误,本案的财产损失尚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应认定各名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另查明,上诉人周平娟接他人口信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涉案事实。
现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价格鉴定结论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公安机关即根据被害人报失的情况,于同年7月1日委托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的财产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确认本案的财产损失达人民币5000余元。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就财产损失的鉴定问题专门安排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就鉴定方法、鉴定过程、鉴定结论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本院认为,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选派的人员、采取的鉴定方法、鉴定的过程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采纳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张月仙、方寿成、周平娟、朱根才以及方寿成的辩护人针对价格鉴定结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认定上诉人朱根富参与毁坏财物的证据问题,经查,上诉人张月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众人打砸门窗时朱根富在场,但是否动手不清楚。上诉人朱根才、方寿成、周平娟、原审被告人陈彩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称,在场的六个人都动手砸了。上诉人朱根富到案后所作的四次供述均否认实施了打砸行为。在一审和二审法庭上,各名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又一致改口称朱根富未实施打砸行为,其中上诉人张月仙、方寿成、朱根才、周平娟庭审后对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的内容均作了相同的辩解,并再次确认在一、二审法庭上的供述属实。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诉人朱根富参与故意毁坏财物系基于同案被告人对其的指证,现各名上诉人在法庭上对之前有关朱根富参与毁坏财物的供述内容均予以否认,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朱根富参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证据尚不充分,上诉人朱根富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可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月仙、方寿成、朱根才、周平娟、原审被告人陈彩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平娟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鉴于上诉人张月仙、方寿成、周平娟、朱根才、原审被告人陈彩霞犯罪情节轻微,均免予刑事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月仙、方寿成、周平娟、朱根才及方寿成的辩护人认为各名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关于驳回张月仙、方寿成、周平娟、朱根才上诉的意见正确。但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根富参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足,朱根富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502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即被告人张月仙、方寿成、周平娟、朱根才、陈彩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502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朱根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根富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解读:
故意毁坏财物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2、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公私财物的毁坏,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3、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国家、单位或者他人所有的财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包括狭义的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行为人是否占有该财物,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被毁坏的财物必须是为他人所有的,毁坏自己所有的财物,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罪名解析:
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
下面一篇一审刑事判决书案例,可以分析司法系统对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案件的裁判思路。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蒋某甲。
原审被告人高品华。
原审被告人自报蒋某乙。
原审被告人自报石君,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甲、高品华、蒋某乙、石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石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6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英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高品华、蒋某乙、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2014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高品华纠集蒋某乙、石君等人至本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松江钢材城*号楼**号***室被害人潘某某、张某经营的上海**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内,持铁锤、砍刀等工具打砸该公司内的电脑、摆件等物品,经鉴定,上述毁损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2,003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品华前罪中的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高品华、蒋某乙、石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海市价格学会(协会)价格评估鉴证分会(以下简称“价格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财物购买的收款收据及维修情况单据,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信息表、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
(二)2014年12月2日3时许,李某乙(已判刑)在本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宝路“时代纯K”Party3包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后李某乙纠集白某某(已判刑)、被告人石君等人在Party3包房内及包房外走廊处,持酒瓶、板凳等物对赵某某实施殴打,致赵顶部及右颞枕部头皮裂创,累计长4.5cm,左手示、中、环指皮肤裂创,累计长4.0cm,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白某某、冷某某、彭某、王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验伤通知书及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高品华、蒋某乙、石君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石君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品华在前罪主刑执行完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又重新犯罪,对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石君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甲、高品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乙、石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品华、石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甲、高品华、蒋某乙、石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高品华、蒋某乙、石君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对被告人高品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五个月零二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五个月零二日;对被告人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石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蒋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本案被毁损物品中的二瓶红葡萄酒系真品牌红酒以及对部分工艺品的数量、价值认定依据不足。另二审期间被害单位出具了谅解协议书,对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希望从轻处理,故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蒋某甲从轻处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蒋某甲、原审被告人高品华、蒋某乙、石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石君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正确,且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对涉案的二瓶红酒的价格认定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原审法院依据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对其他被毁物品的价值认定依法有据,建议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证据后依法处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蒋某甲、高品华纠集蒋某乙、石君等人至位于本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松江钢材城*号楼**号***室的**公司,持铁锤、砍刀等工具砸坏该公司办公室内电脑、办公桌、工艺品等物品价值人民币44,023元及红酒二瓶。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高品华前罪中的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完毕。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等亲属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被害单位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希望对本案的原审被告人均从轻处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蒋某甲、高品华、蒋某乙、石君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财物购买的收款收据及维修情况单据,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相关判决书、裁定书,二审期间被害单位出具的刑事谅解书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原审被告人石君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针对检、辩双方对一审判决所发表的意见,本院现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被毁损物品中的二瓶红葡萄酒价值认定问题。辩护人与检察员均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二瓶被毁红葡萄酒价值人民币7,980元依据不足。经查,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二瓶葡萄酒价值人民币为7,980元的依据是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和价格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机关对公安机关送检标的为31号的“拉菲牌”红葡萄酒(2012)一瓶和标的为32号的“张裕牌”红葡萄酒(2005)一瓶价格鉴定分别为人民币7,300元和680元,但该鉴定结论书在价格限定条件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中称:对于标的31和32的价格鉴定结论是基于委托方证明上述标的为真酒的情况下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否则无效。因此确认上述二瓶红葡萄酒价值必须查明是否是真品,须具有相关鉴定能力的机构作出鉴定,价格协会虽然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上述葡萄酒为真品,但该协会非红酒鉴定专业机构,该说明也没有提供具体鉴定人姓名,对鉴定的方法、依据均没有表述,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被毁坏的葡萄酒系价值7,980元真品“拉菲牌”红葡萄酒(2012)和“张裕牌”红葡萄酒(2005)的证据尚不充分。
关于辩护人提出部分被毁工艺品的数量、价值认定有误的问题。经查,原审依据被害单位的报案、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财物的收据及维修情况单据、物价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对本案其他被毁工艺品的数量及价值认定,均依法有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蒋某甲、原审被告人高品华、蒋某乙、原审被告人石君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定性正确,对石君犯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亦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法院认定蒋某甲等人毁坏**公司两瓶红葡萄酒价值人民币7,900余元的证据尚不充分,二审酌情作出调整。上诉人蒋某甲、原审被告人高品华、蒋某乙、石君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鉴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蒋某甲、原审被告人高品华、蒋某乙、石君的行为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故对上诉人蒋某甲、原审被告人高品华、蒋某乙、石君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原判对毁损物品中的二瓶红葡萄酒价格认定有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相关出庭意见亦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上诉人蒋某甲、原审被告人高品华、蒋某乙、石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字第698号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即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高品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五个月零二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五个月零二日;被告人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石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高品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五个月零二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五个月零二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石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回到题目,作者结合办案经验,简要发表以下看法: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则需要尽快寻求专业律师团队的帮助。此类案件要综合考虑具体案情来分析研判提出充分有力的意见,才能对案件的辩护起到有效的、决定性的作用,由具有丰富专业刑辩经验的专业律师团队介入处理才能争取良好的辩护效果。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21.03.01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近似罪名:【抢劫罪】【聚众哄抢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妨害公务罪】【袭警罪】
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司法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八种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 1998.07.01 京高法发〔1998〕第188号
7、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为五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为五万元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01.11 法释〔2004〕21号
第三条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关于印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2005.06.01
故意毁坏森林或者其他林木,需要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的,其数额按以下标准认定:3立方米或者幼树150株以上,或者价值2000元以上,属“数额较大”;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或者价值20000元以上,属“数额巨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 2008.06.25 公通字〔2008〕36号
第三十三条[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关于依法办理暴力拆迁案件的工作意见 2009.02.27 京高法发〔2009〕105号
三、暴力拆迁案件性质的法律界定问题
对以暴力手段介入房屋拆迁的案件,各单位要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具体情节等多种因素,准确适用法律。拆迁单位人员通过自身或雇佣非本单位人员采用威胁、恐吓、殴打、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手段,强迫居民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对房屋进行非法强制拆迁的,按违法行为触犯的相应法律法规严格依法处理此类违法犯罪人员。
(三)采用强行推倒房屋、打砸玻璃、断水断电等手段,对被拆迁房屋以及房屋内财物进行损毁的,可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予以行政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1.06.13 法释〔2011〕第13号
第六条破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未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办理八种财产犯罪案件数额认定标准的意见 2012.05.01
八、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
1、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五千元;
2、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五万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2012.11.09 浙高法〔2012〕325号
72.刑法第275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⑴毁坏公私财物价值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⑵毁坏公私财物3次以上的;
⑶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造成财物损失2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
⑷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⑴毁坏公私财物价值5万元以上的;
⑵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造成财物损失2万元以上的;
⑶特别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2012.11.26
44.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多次毁坏公私财物的;
(二)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三)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 2012.12.22
第275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
构成犯罪:
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2、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3、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
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二万元以上的;
2、毁坏公私财物十次以上的;
3、纠集十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故意毁坏财物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2014.05.19
现对我区办理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案件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以五千元为起点;
二、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以五万元为起点。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2017.01.01 津高法发〔2016〕18号
49.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多次毁坏公私财物的;
(二)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虽未达到第二款规定的“数额巨大”标准,但多次毁坏公私财物或者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017.12.22 苏高法〔2017〕243号
(十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公私财物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基准》的通知 2018.10.16
第二十六条 寻衅滋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裁量基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纠集多人或者多次参加寻衅滋事的;
(二)持械寻衅滋事的;
(三)造成人员受伤、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四)追逐、拦截他人并有侮辱性语言、挑逗性动作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五)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其他交通工具,或者持械追逐、拦截他人的;
(六)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的;
(七)在商场、医院、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公园、影剧院、展览馆、运动场、步行街、商业街等公共场所随意殴
打他人,或者起哄闹事,影响公共场所秩序的;
(八)随意殴打或者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或者针对
上述人员实施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的;
(九)随意殴打或者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两人以上,或者针对两人以上实施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的;
(十)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两
次以上的;
(十一)聚众或者持凶器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的;
(十二)随意殴打或者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元以上的;
(十三)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500元以上,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的;
(十四)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寻衅滋事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十五)利用信息网络教唆、煽动实施扰乱公共秩序违法活动的;
(十六)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造成一定后果的;
(十七)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的;
(十八)一次实施两种以上寻衅滋事行为,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十九)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第七十一条   故意损毁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故意损毁财物价值在2500元以上的;
(二)故意损毁防灾、救灾、救济等特定财物的;
(三)故意损毁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财物的;
(四)故意损毁国家机关、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重要单位的财物的;
(五)故意损毁财物,对被侵害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大的;
(六)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不听劝阻的;
(七)损毁多人财物的;
(八)结伙或者两次故意损毁财物的;
(九)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020.03.16
四、盗窃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窨井盖,且不属于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故意毁坏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窨井盖,且不属于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 2020.09.01 公通字〔2020〕9号
三、治安管理局管辖案件范围(共76种)21.故意毁坏财物案(第27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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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钰淇 律师
202 3 年 4 月 15 日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吴江路31号东方众鑫大厦17层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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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周钰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刑事研究中心委员、律师,曾任职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在侦查、审判机关处突、巡特、民一、交通、刑庭等岗位工作近十年,参办涉黑、外等大要专案,刑、行、民事案件经验丰富。专业领域为刑事合规、刑事诉讼;争议解决。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参与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民事案件:
* 周某涉嫌诈骗罪判处缓刑案
* 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案
* 李某涉嫌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案(已取保)
* 李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已取保)
* 王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案
* 王某涉嫌盗窃行政复议案
* 徐某与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 王某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邓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 蒋某与陈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 白某与候某、河南省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许某与某水利局、某乡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王某与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樊某与某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秦某与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徐某等与滕州市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橡胶有限公司、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案
* 河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 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某、张某、韩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
* 彭某与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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