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险-投保单代签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华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花都支公司
创建于2023-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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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来源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决,案号:(2018)粤 0114 民初 5838 号。

2017 年 9 月 23 日被保险人罗某驾驶标的车碰撞驾驶摩托车的易某,造成易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罗某肇事逃逸。后易某起诉法院,诉求罗某及保险公司包括伤残赔偿金等费用 高达三十多万元,要求保险人及被告罗某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要点:

被告保险人认为: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免责规定,驾驶员交通肇事逃逸,应属于 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

  被告被保险人认为:投保单非本人签署,认为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 务,并申请法院对投保单的签字进行鉴定。

法院判决:

经法院审理证明《投保单》上“罗某”非罗某本人签字,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判决 保险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

判决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 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 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 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 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 力。”保险人主张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而投保单上“罗某”经鉴定并非罗某本 人签字,且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向罗某送达保险条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不能视为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件评析:

上述案例中,罗某为什么要申请对投保单的签字进行鉴定?原来这里涉及了保险人明 确说明义务与免责条款关系的问题,保险合同成立不等于相关免责条款生效。

为确保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要对投保人尽明确说明义务,重点 说明免责条款;为证明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必须确保投保人本人签署投保单。如果 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在实际法院判决惯例中即推定保险人已履行了对保险条款和免责 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投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字确认是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重要 证据,同时对于投保人,为了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消费权益并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实际投保 过程中也要确认相关保险条款并签字。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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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由 美篇工作版 编辑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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