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被执行人在被执行阶段为规避执行而采取的老赖行为。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虚构租赁关系以逃避债务履行,尤其是长期租赁合同。对法院处分被执行人财产设置障碍,企图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由于此种行为取证难度极大,因此本文收集了多份人民法院司法案例,以案例形式分析了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租赁合同的认定思路与审查原则,以供参考。
案例一 倒签的时间
厦门中院在执行孙某某与杨某、张某债权纠纷一案过程中, 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某名下房产,并委托进行了两次降价拍卖,拍卖过程均告知被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张某未提出该房屋存在租约。在该房第三次拍卖成交后,案外人吴某某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其已经与张某签订10年的租约,并向法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租期从2012年10月到2022年10月,10年租金共计36万已经一次性付清。为此,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房屋租赁合同签署时间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标称签署日期'二0一二年十月一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上的'吴某某'署名字迹与标称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的《委托书》上'吴某某'署名字迹应为同期形成"。据此,厦门中院依法分别对被执行人张某与案外人吴某某处以罚款1万元处罚,被执行人立即主动腾退了被执行房屋。
认定依据:证实被查封不动产上设定的租赁合同系倒签伪造的,就可以认定整个租赁合同的虚假性质,当然排除其对执行的干扰。
案例二 冲突的租约
思明法院在执行兴业银行、交通银行与风驰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风驰公司提供的抵押店面(抵押于交通银行)依法启动执行拍卖程序,并在抵押店面张贴公告,要求店面承租人快意公司限期搬离,腾退清空房屋。承租人快意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在2008年3月15日即与风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期20年,租赁时间早于抵押登记时间2008年7月16日,故要求停止案件执行。执行法院审理认为,从快意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登记的租赁合同认定,快意公司与风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间为2009年1月25日,晚于抵押店面的抵押登记时间,故裁定驳回快意公司的执行异议。快意公司不服执行裁定,向思明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思明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快意公司提供的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银行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其已支付租金,更无法证明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方式、期限履行,其预先缴交长达10年租金与常理不符;另查明快意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登记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月25日,故认定快意公司与风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间晚于抵押登记时间。因此,思明法院认为快意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间晚于抵押权设立时间,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故驳回快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快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厦门中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故驳回快意公司上诉请求。
认定依据: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先后提交了两份租约,一份租约显示租赁合同签订于抵押权人抵押登记之后,一份租约在工商局登记报务,显示合同签订于抵押登记之前。两份矛盾租约,明显互相矛盾冲突。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者作出自相矛盾的虚假陈述,则可以判定其提供了租约系虚假租约,排除其对执行的干扰。
案例三 租金一次性支付
厦门中院在执行陈某某与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李某某名下一处商场,经委托评估价值2500万元,在公告清场准备委托拍卖时,被执行人李某某与案外人刘某向法院提交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刘某已承租该商场,租期20年,已一次性支付10年租金1500万元,并向法院提供了刘某向被执行人李某某支付1500万元的转账凭证。刘某对法院执行清场拍卖行为提出异议,要求法院保护刘某租赁物权。承办法官经向该商场所在物业公司走访调查,查明法院采取网络查封措施之时,该商场系由被执行人李某某实际控制经营,法院现场查封之时,该商场亦非处于刘某经营之下,证明刘某所谓承租行为并不存在,所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系虚假合同。经法院明示调查笔录之后,案外人刘某立即撤销了执行异议。
认定依据: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约定,一次性支付大额租金,特别是大额现金支付方式,明显违背生活常理,属于"以明显不合理低价承租"现象,应当遵照不合理租约的审查原则,排除其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干扰。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并未实际发生租赁关系,不存在租金支付的事实,而是伪造虚假的租金支付情节,则也已构成以编造虚假租约方式干扰法院执行工作,情节严重,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案例四 租约部分文本"剪接"
厦门中院在执行厦门某技术公司申请执行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黄某某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一间商铺,案外人张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其已经与该公司签订十四年租约,并向法院提交租赁协议与房屋移交确认书一份。经委托司法鉴定,发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前几页文字系喷墨打印形成的,而最后一页系激光打印形成的,明显不符合同一时间形成的文件资料,签名笔迹也与落款时间不一致。据此,法院认定被执行人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串通编造虚假租约干扰执行,分别对案外人张某某、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予以拘留十五天并罚款五万元处罚。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立即表示将腾退被查封房产交法院执行,并主动缴交了罚款。
认定依据: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采用保留租赁合同的最后一页关于签名盖章和签订合同时间的条款,伪造合同的主要条文的方式,编造虚假的租约,改变租赁合同的租期、租金、付款方式等核心条款,意图对抗人民法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程序,当然没有法律效力,甚至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共同犯罪。
案例五 租赁物占有
厦门中院在执行某商业银行与翔安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写字楼一幢,案外人李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待该写字楼现有租赁到期之后,由李某某租赁20年,租金抵偿被执行人所欠债务。"经审查,执行法院认为案外人预期承租被执行标的,被执行房产尚未实际交付租赁使用,该租赁合同关系尚未生效,不得对抗法院执行。
认定依据:因为被执行房产在人民法院查封时尚处于第三方占有使用过程中,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并非直接占有租赁物,而是案外人预期承租被执行人已经被法院查封的房产,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也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生效要件。
案例六 租赁物转租
厦门中院在厦门某金融机构与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某公司名下的抵押房产一幢,被执行人某公司在办理贷款抵押手续时,签字确认该房产在抵押之时属于自用性质,未对外出租。但是,在依法委托评估拍卖期间,案外人陈某某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一份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陈某某在抵押之前承租该房产15年,一次性现金支付租金50万元,后先后对外转租。为此,陈某某提供了银行取款凭证、被执行人某公司租金收据等证据。经承办法官向该房产所在物业公司调查,查明该房产要抵押登记之后一年才对外出租,之前一直由被执行人某公司自己使用。为此,执行法院裁定案外人陈某某所提供租赁合同系虚假租约,驳回其执行异议请求。
认定依据:对于被执行财产的转租行为,应当严格审查案外人(即承租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而且应当严格审查案外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案外人主张在法院查封之前承租执行标的物并出租的,应当对前述租赁合同与转租合同的真实性承担证明责任,不仅应当证明租赁合同签订的真实性,而且应当证明前后租赁合同履行的真实性。否则,应当认定为虚假租约,不得排除人民法院对讼争标的的执行处分。
案例一 倒签的时间
厦门中院在执行孙某某与杨某、张某债权纠纷一案过程中, 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某名下房产,并委托进行了两次降价拍卖,拍卖过程均告知被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张某未提出该房屋存在租约。在该房第三次拍卖成交后,案外人吴某某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其已经与张某签订10年的租约,并向法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租期从2012年10月到2022年10月,10年租金共计36万已经一次性付清。为此,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房屋租赁合同签署时间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标称签署日期'二0一二年十月一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上的'吴某某'署名字迹与标称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的《委托书》上'吴某某'署名字迹应为同期形成"。据此,厦门中院依法分别对被执行人张某与案外人吴某某处以罚款1万元处罚,被执行人立即主动腾退了被执行房屋。
认定依据:证实被查封不动产上设定的租赁合同系倒签伪造的,就可以认定整个租赁合同的虚假性质,当然排除其对执行的干扰。
案例二 冲突的租约
思明法院在执行兴业银行、交通银行与风驰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风驰公司提供的抵押店面(抵押于交通银行)依法启动执行拍卖程序,并在抵押店面张贴公告,要求店面承租人快意公司限期搬离,腾退清空房屋。承租人快意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在2008年3月15日即与风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期20年,租赁时间早于抵押登记时间2008年7月16日,故要求停止案件执行。执行法院审理认为,从快意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登记的租赁合同认定,快意公司与风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间为2009年1月25日,晚于抵押店面的抵押登记时间,故裁定驳回快意公司的执行异议。快意公司不服执行裁定,向思明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思明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快意公司提供的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银行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其已支付租金,更无法证明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方式、期限履行,其预先缴交长达10年租金与常理不符;另查明快意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登记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月25日,故认定快意公司与风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间晚于抵押登记时间。因此,思明法院认为快意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间晚于抵押权设立时间,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故驳回快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快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厦门中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故驳回快意公司上诉请求。
认定依据: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先后提交了两份租约,一份租约显示租赁合同签订于抵押权人抵押登记之后,一份租约在工商局登记报务,显示合同签订于抵押登记之前。两份矛盾租约,明显互相矛盾冲突。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者作出自相矛盾的虚假陈述,则可以判定其提供了租约系虚假租约,排除其对执行的干扰。
案例三 租金一次性支付
厦门中院在执行陈某某与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李某某名下一处商场,经委托评估价值2500万元,在公告清场准备委托拍卖时,被执行人李某某与案外人刘某向法院提交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刘某已承租该商场,租期20年,已一次性支付10年租金1500万元,并向法院提供了刘某向被执行人李某某支付1500万元的转账凭证。刘某对法院执行清场拍卖行为提出异议,要求法院保护刘某租赁物权。承办法官经向该商场所在物业公司走访调查,查明法院采取网络查封措施之时,该商场系由被执行人李某某实际控制经营,法院现场查封之时,该商场亦非处于刘某经营之下,证明刘某所谓承租行为并不存在,所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系虚假合同。经法院明示调查笔录之后,案外人刘某立即撤销了执行异议。
认定依据: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约定,一次性支付大额租金,特别是大额现金支付方式,明显违背生活常理,属于"以明显不合理低价承租"现象,应当遵照不合理租约的审查原则,排除其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干扰。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并未实际发生租赁关系,不存在租金支付的事实,而是伪造虚假的租金支付情节,则也已构成以编造虚假租约方式干扰法院执行工作,情节严重,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案例四 租约部分文本"剪接"
厦门中院在执行厦门某技术公司申请执行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黄某某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一间商铺,案外人张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其已经与该公司签订十四年租约,并向法院提交租赁协议与房屋移交确认书一份。经委托司法鉴定,发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前几页文字系喷墨打印形成的,而最后一页系激光打印形成的,明显不符合同一时间形成的文件资料,签名笔迹也与落款时间不一致。据此,法院认定被执行人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串通编造虚假租约干扰执行,分别对案外人张某某、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予以拘留十五天并罚款五万元处罚。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立即表示将腾退被查封房产交法院执行,并主动缴交了罚款。
认定依据: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采用保留租赁合同的最后一页关于签名盖章和签订合同时间的条款,伪造合同的主要条文的方式,编造虚假的租约,改变租赁合同的租期、租金、付款方式等核心条款,意图对抗人民法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程序,当然没有法律效力,甚至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共同犯罪。
案例五 租赁物占有
厦门中院在执行某商业银行与翔安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写字楼一幢,案外人李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待该写字楼现有租赁到期之后,由李某某租赁20年,租金抵偿被执行人所欠债务。"经审查,执行法院认为案外人预期承租被执行标的,被执行房产尚未实际交付租赁使用,该租赁合同关系尚未生效,不得对抗法院执行。
认定依据:因为被执行房产在人民法院查封时尚处于第三方占有使用过程中,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并非直接占有租赁物,而是案外人预期承租被执行人已经被法院查封的房产,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也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生效要件。
案例六 租赁物转租
厦门中院在厦门某金融机构与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某公司名下的抵押房产一幢,被执行人某公司在办理贷款抵押手续时,签字确认该房产在抵押之时属于自用性质,未对外出租。但是,在依法委托评估拍卖期间,案外人陈某某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一份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陈某某在抵押之前承租该房产15年,一次性现金支付租金50万元,后先后对外转租。为此,陈某某提供了银行取款凭证、被执行人某公司租金收据等证据。经承办法官向该房产所在物业公司调查,查明该房产要抵押登记之后一年才对外出租,之前一直由被执行人某公司自己使用。为此,执行法院裁定案外人陈某某所提供租赁合同系虚假租约,驳回其执行异议请求。
认定依据:对于被执行财产的转租行为,应当严格审查案外人(即承租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而且应当严格审查案外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案外人主张在法院查封之前承租执行标的物并出租的,应当对前述租赁合同与转租合同的真实性承担证明责任,不仅应当证明租赁合同签订的真实性,而且应当证明前后租赁合同履行的真实性。否则,应当认定为虚假租约,不得排除人民法院对讼争标的的执行处分。
法规速递:
一、案外人以其在执行标的被设定抵押或被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订立租赁合同,且对执行标的实际占有使用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虚假租赁:(1)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将执行标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租的;(2)承租人或者被执行人伪造、变造租赁合同的;(3)承租人或者被执行人倒签租赁合同签署时间的;(4)承租人或被执行人伪造租金交付或收取证据的;(5)承租人与被执行人伪造其实际占有使用执行标的证据的;(6)承租人系被执行人的近亲属或关联企业,该租赁关系与案件其他证据或事实相互矛盾的。
二、承租人基于租赁期限为5年以上的长期租约,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重点围绕以下几种情形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审查:(1)租赁合同的订立时间;(2)租金约定是否明显低于所在区域同类房屋的租金水平;(3)租金支付是否违反常理;(4)是否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5)是否存在名为租赁实为借贷情形;(6)租赁房屋是否实际转移占有使用;(7)是否存在其他违反商业习惯或商业常理的情形。案涉不动产为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占有使用,承租人仅以其已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并将该不动产登记为新设公司营业地址为由主张租赁权的,应认定其未实际占有并使用该不动产。承租人已在租赁的土地或房屋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已将租赁物用于生活、生产、经营、已进行装修或以其他方式行使对租赁物的实际控制权的,应视为承租人实际占有并使用租赁物。
二、承租人基于租赁期限为5年以上的长期租约,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重点围绕以下几种情形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审查:(1)租赁合同的订立时间;(2)租金约定是否明显低于所在区域同类房屋的租金水平;(3)租金支付是否违反常理;(4)是否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5)是否存在名为租赁实为借贷情形;(6)租赁房屋是否实际转移占有使用;(7)是否存在其他违反商业习惯或商业常理的情形。案涉不动产为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占有使用,承租人仅以其已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并将该不动产登记为新设公司营业地址为由主张租赁权的,应认定其未实际占有并使用该不动产。承租人已在租赁的土地或房屋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已将租赁物用于生活、生产、经营、已进行装修或以其他方式行使对租赁物的实际控制权的,应视为承租人实际占有并使用租赁物。
——江苏高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2022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