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证人为什么不出庭

颜三忠说法论理
创建于2023-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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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人出庭率低下一直是刑事审判中的“老大难”问题。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40年至今未能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证人作证难,出庭更难,讲真话难上加难”,使得法律规定的证人制度落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遭遇瓶颈,司法公正难以保证。

        一、刑事案件证人为什么不出庭

     《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做了明确规定,但从刑事审判的现状来看,证人出庭率一直不理想,刑事审判中普遍见不到证人。

      1、传统的“以侦查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影响。对侦查、公诉机关的高度信赖阻碍证人出庭,审判机关与侦查、公诉机关具有天然亲和性,配合有余、制约不足,法官基于证言可能发生变化增加审理难度的压力,以及对无罪判决引发后果的担忧等原因,对证人出庭持消极甚至抵触态度。

        2、不合理的考核指标。现有的司法绩效考核体系往往将结案率、服判息诉率、上诉率、发回重审和改判率等作为量化考核的硬指标。为提高结案率,法官自身不愿意增加案件难度;为提高服判息诉率、减少发改率,不得不减少抗诉案件,往往在审判前与检察机关沟通,采取“不抵抗”对策,不敢担当,想尽办法不让证人出庭。

        3、立法上的规定过于笼统。《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1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根据这一规定,证人出庭有三个条件:一诉讼参与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二是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三是人民法院认为有出庭的必要。这三个条件中,第一个条件最容易把握且不容易引发争议;第二个条件“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这完全没有任何标准来判断是否属于重大,何为重大影响?对被告人来讲,对小部分事实的定罪很重大,影响量刑三个月也很重大,这属于重大吗?再说,在审理阶段对结果影响有多大,难以量化,即无法判断有无重大影响,只有证人出庭才好判断,两者本末倒置。第三个条件,这也是实践中最容易引发争议的条件,也是“辩审冲突”的根源,即法庭往往会以“本庭认为证人无出庭必要”这一万能型理由来反驳被告人、辩护人的证人出庭申请,辩审冲突由此产生。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3条规定:“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示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和拟证明的事实。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对方提出异议,认为有关证据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法庭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可以不予准许。 ”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意进一步细化“人民法院认为有出庭必要”的具体情形,但仍然使用了“不必要”,以不必要来解释不必要,可见司法解释者对此处的“穷尽细思”。不得不说,实践中的问题仍然没有能够得到有效的解决。

       4、证人出庭保障机制落实不到位。对证人出庭的制度性保障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证人出庭的人身安全性保障措施,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没有系统的保障机制,也没有形成一个有效承担这一责任的部门或者机构,法律规定被束之高阁。二是对证人出庭的经济性保障措施。现实中因证人出庭而向司法机关报销差旅费的,则可能引发下一个层面的问题,为节约司法经费,以证人无出庭之必要性予以解决。这两项证人保障措施成为名副其实的“花瓶条款”,至今未能发挥作用。

       5、传统不惹事、和为贵的思想是根源。我国受到传统儒家文化的影响,传统文化中的无讼思想,隐忍退让等因素造成“厌诉”心态,使得许多人根本不愿意接触诉讼,更何况是刑事诉讼。传统的“和文化”要求人们以和为贵、息事宁人,祈求相安无事,进而在刑事诉讼中形成不愿意作证、不愿意得罪人、不愿意得罪司法机关的普遍心理。此外,由于熟人社会关系,有的证人与被告人或被害人有多种关系,而不是陌生人,面子被传统社会看得比金钱更重要,既要维护自己的面子,也要顾及别人的面子,这种思想的存在,直接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如果没有制度保障,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要求证人出庭的难度可想而知,这个现象的存在不能归咎于立法者或者人民法院,毕竟立法者是不排斥证人出庭的,从事审判工作的一部分法院、法官也不排斥。

       6、强制证人出庭制度有规定但无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证人到庭,但是至今全国的司法实践中,尚未见一例证人被人民法院强制到庭。强制证人出庭的合理性值得怀疑,尽管已经写入立法,但至最终落实,恐怕时间不会太短。

     二、刑事案件证人为什么要出庭

    1.法庭查明事实的功能下降。自古以来,审判的形式多种多样,但自法庭设置以来,法庭的重要功能之一便是查明事实真相,进而解决纠纷。法庭发展到今天也不例外,从庭审的设置上看,仍然是将查明案件事实做为重要功能之一,例如庭审设置了查明被告人身份、查明前科情况,以及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对被告人的发问等,通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这一部分占据了庭审的主要时间,也是控辩审三方关注的重要内容。在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案件中,似乎查明案件事实的成份有所下降,但这不是一种忽略,而是将部分查明事实的功能“前置”到审查起诉阶段,即在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之前由其对被拟指控事实和罪名是否认可作出自愿决定。证人当庭陈述案件事实、接受询问,能够有利于法庭直接接触到生动、鲜活的证人证言,而非经过侦查机关“过滤”甚至“加工”过的证人证言,这样更加有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证人不出庭作证,则直接导致法庭查明事实的功能下降。

       2.无法有效审查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第一、客观性是指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某个人或者某些人主观猜测和虚假或者根本不存在的东西。客观性是证据的本质特征,是由案件事实本身的客观性所决定的,也是案件事实真实存在的载体。客观性为刑事诉讼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真相,提供了物质基础。第二、关联性是指诉讼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联系。证据不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必须是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事实。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多种多样的,并非所有的客观事实都能成为证据,只有那些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的事实才能成为证据,才有证据意义和价值。第三、合法性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而取得的事实材料,通过非法途径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针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询问笔录来讲,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法庭所审查的仅仅是静态的记录,无法围绕上述三性进行有效的审查;例如,笔者在庭审中常见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对证人使用了讯问的方式取证、且取证系证人在“铁椅子”上完成,单纯从笔录记载是无法查明这种情况是否存在的。所以说,证人不出庭,无法有效审查证人证言的“三性”。

       3.容易导致“辩审冲突”。刑事诉讼的设置应当是控辩双方的对抗,由法官听取双方意见后进行居中裁判,从这个角度来看,根本不存在“辩审冲突”的可能性。然而,在现实的案件办理过程中,大多“辩审冲突”是现实存在的,其中有辩护人的原因,也有法官的原因。当辩护人的申请、意见、观点无法得到法官的尊重时,便可能引发辩审冲突,尽管这种意见中有合理合法部分,或许也有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作为居中裁判的法官,如果不区别情况对待,一律不同意证人出庭的申请、武断驳回,则容易导致“辩审冲突”。实事求是讲,这种一律不同意证人出庭申请的法庭并不少见。

        4、不利于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感受。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政法机关努力的目标和要求。放在整个宏观社会中来看,证人出庭或许不是一个大问题,但在刑事诉讼中,任何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维护的细节都不是小事,都会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对司法案件的感受。从被告人角度看,如果证人出庭的申请不能得到满足,而法庭又未能给出合理的解释,则被告人往往会认为庭审流于形式、仅仅是走个过程,这种观念本身便具有普遍性,无疑证人不出庭作证,则会在更大程度上强化被告人的这种认识和失望。从辩护人角度看,证人出庭具有必要性,而法庭不同意证人出庭,无疑于法庭对控方证据体系的维护,会让辩护人对法庭中立性的产生质疑。从其他社会公众视角来讲,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庭,既难以实现对法治的宣传和弘扬,也难以让人民群众相信“以审判为中心”的现实意义。

        三、刑事案件证人不出庭解决对策

       1、真正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4条提出要求:“坚持程序公正原则,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改变“以侦查为中心”的审判模式,不再局限于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笔录来认定案件事实,重要证人出庭对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作用,真正让证人出庭无限还原案件事实成为常态、成为必然,切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2、将证人保护及经济保障制度予以落实。关于证人人身安全方面的保护,以及经济方面的保障,目前已经有立法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期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能够进一步出台相关操作方面的细节性规定,并有必要在法院、检察院中设置专业机构、部门,承担这项法律责任,向社会公开办公场所、联系方式,让证人能够方便、及时的寻求保护、申请经济补偿。此外,在经费保障方面,应当明确列出预算,从经济方面保障证人真正的不会因为履行作证义务而受到经济损失。总之,这项制度的落实需要司法机关责任到人,明确对证人作证前、作证中和作证后司法保护的分工和责任,避免脱节和推诿,并加大对报复、侵害证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打击力度,包括追究其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制度仅仅停留在立法层面而却步不前,证人出庭将永远难下去。

       3、应列举式规定“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出庭必要”的具体情形。司法实践中多数证人不能出庭的障碍在于法庭,法庭往往宁简勿繁。法院案多人少的现状也有目共睹,但以迅速完成庭审来缓解案多压力是不可取的,所谓欲速则不达,为了加速庭审而不准许证人出庭,无异舍本逐末,因效率而损害了司法公正。为限制这种人为性、随意性,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列举证人出庭的必要性:(1)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有异议的;(2)辩护人进行无罪辩护的;(3)证人多次书面申请并直接到庭要求出庭作证的;(4)直接影响人民法院对指控事实成立与否的认定的;(5)直接影响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量刑或者适用刑罚种类的。当然,此处值得一提的是,上述建议并非要求所有证人出庭作证,而是必须要为有效的证人出庭作一种制度执行的保障。刑事诉讼应当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严格遵循证明标准,坚持疑罪从无,依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然而证人出庭难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是实现上述目标的“顽疾”。

       4.完善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还规定“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为此,周光权建议“两高”细化上述规定,对证人拒不出庭或出庭后拒不作证的,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或进行处罚。例如,对应当出庭作证但拒绝出庭作证的,可以拘传、罚款或拘留,确保证人能够及时出庭作证,维护公平正义;对于在法庭上作伪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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