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小心要债被抓法院判多久?——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裁判思路2

周钰淇律师团
创建于2023-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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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30日,经被告人戴金隆提议,以王建议已拖欠大量利息为由,要求将之前所欠利息转化为本金的形式另行签订借款300万元借条,并明确王建议需连同800万元借条,按照1100万元来支付相应利息,即每期为22万元。此次由戴金隆作为出资人,通过银行流水走账,王建议得款后随即回款转账给戴的朋友金大健,金大健再转账给戴金隆。此后,王建议支付利息531.6万元,应付利息638万元(290天),欠利息106.4万元,连同原先所欠的386.88万元,累计欠利息493.28万元。但因戴金隆已将上述所欠利息中的100万元、300万元转为借款本金,故当时王建议累计欠利息93.28万元。戴金隆遂以此金额为基础,再次追加签订新的借条。

2018年4月16日,经被告人戴金隆提议,以王建议已拖欠大量利息为由,再次要求将之前所欠利息转化为本金的形式另行签订借款200万元借条。此次由戴金隆作为出资人,通过银行流水走账,王建议得款后随即回款转账给戴金隆的朋友邓媛兮,邓媛兮再转账给戴金隆。此后,王建议对前述任何借条,均未支付利息。

2018年6月4日,被告人戴金隆为避免其上述放贷收益今后不受法律保护,遂提议将出借人变更为金大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80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3%。戴金隆安排金大健作为名义上的出资人,通过银行流水走账,戴金隆先让余冬华转账800万元给金大健,金大健再转账给王建议,王建议随即回款转账给戴金隆,戴金隆再转账还给余冬华。此后,王建议通过其妻谢惠芬银行账户,仅支付过一次利息20万元。

2019年3月中旬,被告人戴金隆带着徐锡华(当时系向戴金隆追要劳动报酬)到上海市淮海东路45-49号18楼王建议家庭成员名下房产并用于经营场所的公司内向其索债,并持原先其于2018年6月让王建议妻子谢惠芬手书的愿将该楼层房产全权委托戴金隆租赁,收入租金支付部分利息的所谓承诺书。公司员工遂电话告知王建议,王建议否认该承诺书的真实有效性,为避免矛盾升级,无奈暂且同意戴金隆、徐锡华两人在公司内留宿。而戴金隆、徐锡华两人实际居住长达一周余,还借需要外出吃饭而要求公司员工为其办理门禁卡、补录指纹锁指纹等,严重妨害公司正常运营和办公秩序。2019年3月24日开始,戴金隆利用休息日之机,私自更换该楼层门锁、安装地插销等,由保安把门,致使次日公司员工无法进入公司内工作。为此,3月24日晚、3月25日,王建议要求公司员工多次拨打110报警。警方到场处置后,因戴金隆辩称双方有经济纠纷,故警方虽将报警案由列为扰乱公共秩序,案情类别界定为妨害(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但仅做一般调解处理,未对王建议一方的合法权益予以及时有效保护。期间,王建议联系物业公司停掉戴金隆的电梯卡使用权限。戴金隆带着承租方持谢惠芬的承诺书至物业公司欲办理租赁入住手续,但该承诺书不获认可,未能得逞。而物业公司对王建议公司的日常服务也因戴金隆的限制而受影响。戴金隆在上述情况下,仍然继续控制占用王建议家庭用于经营活动的合法房产,直至2019年9月12日。戴金隆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王建议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期间公司因无法及时申报,导致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因上述催讨过程中,戴金隆未收回任何钱款,遂于2019年4月11日授意金大健向静安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建议归还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60万元等。王建议以戴金隆涉嫌套路贷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7月12日,公安机关以诈骗罪立案侦查。同年8月21日,静安法院因该案涉嫌经济犯罪,裁定驳回起诉,次日移送公安机关。2019年9月9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戴金隆抓获。

根据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从第一次借款开始,王建议从戴金隆处实际取得资金800万元,归还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1374.12万元(除介绍人所获提成外,戴金隆实际取得利息1279.176万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戴金隆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但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戴金隆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戴金隆的辩护人出示了戴金隆的机票凭证,谢惠芬手写“承诺书”,相关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戴金隆报警后所涉人员的身份资料及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朱晓剑、陈卫律师工作记录等材料。戴金隆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戴金隆既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主要理由如下:1.戴金隆与王建议之间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戴金隆作为债权人,在王建议同意将相关房产抵押给戴金隆,王建议之妻谢惠芬愿意将出租房屋所得租金抵扣相应债务利息的情况下追讨债务合乎情理;2.戴金隆得到王建议许可后才由王建议公司的员工办理门禁卡、补录指纹锁指纹等进入公司,未任意占用王建议公司的办公场所,戴金隆的行为与王建议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戴金隆追讨债务的行为没有超过合理限度。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1.原判认定上诉人戴金隆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戴金隆强占他人办公室、对他人办公场所造成损害且严重影响涉案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相关规定,原判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无不当;2.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催收非法债务罪,戴金隆为催收高利贷债务,采用胁迫、骚扰他人等方法讨债,强占他人公司近半年之久,严重影响他人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因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定刑低于寻衅滋事罪,基于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宜认定戴金隆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作出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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