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发放录用通知后反悔的,应聘者可否主张赔偿

法里法外
创建于2022-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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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述

       原告(应聘者)王某原在某大厂研发部门任高级工程师,被告(用人单位)甲公司是一家互联网企业,在某招聘网站发布招聘信息招聘直播事业部产品研发主管,王某通过电子邮箱向甲公司投递简历应聘该职位。2019年5月10日,甲公司人事部郑经理向王某电子邮件发送了《录用通知书》,其中要求王某入职报到时提供离职证明原件、体检报告等,并于2019年6月20日带齐所有资料入职报到,并要求王某签署本通知书后反馈甲公司。2019年5月20日,王某签暑了上述《录用通知书》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甲公司郑经理。2019年6月10日,郑经理告知王某因公司原因,原定的入职时向后推迟,具体入职时间另行通知。王某于2019年6月1日向原单位申请辞职,并于2019年6月15日与原单位办理离职手续。2019年6月20日,王某与郑经理就入职事宜进行电话沟通,郑经理告知王某:“因为公司架构、人员调整,直播事业部将并入新成立的网红孵化中心,职位延期,现在没法通知具体入职时间,你可以看看其他机会。2019年6月25日,王某向甲公司发送联系函,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王某随后起诉。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甲公司是否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构成缔约过失。首先,甲公司发送的《录用通知书》中明确了到岗时间、岗位、薪资、福利待遇、合同期限等劳动合同主要条款,王某对其中的内容予以确认,虽不属于正式劳动合同,但可以认定双方已就入职事宜达成意向,并各自进行入职准备,王某有理由认为甲公司已同意对其录用,对此产生合理信赖亦符合常理。其次,甲公司直播事业部已并入网红孵化中心,且在王某向甲公司确认职位延期时间时,甲公司未能给予明确答复,在此过程中甲公司确存在一定过失,故王某主张甲公司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酌定30000元。

     

       法理分析

       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中,针对公司通知录用拒绝办理入职的行为,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律责任。但根据民法典第472条规定,录用通知书符合“要约”的定义,要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如果用人单位违法撤销要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民法典》第500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实际用工因此也就未建立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的行为作为一种普通民事行为仍应符合《民法典》的一般规定,如因违法成他人损失,应予以赔偿。因此,公司发出offer后,并不是可以随意反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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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由 美篇工作版 编辑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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