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 楼缙东)
【答疑意见】:
我们认为,签证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行为,是法律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实践中此类证明往往由医院等非行政机关作出,因此易引发行为性质等争议。现从三个角度作出分析:
第一,出生医学证明系由法律授权的组织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根据《母婴保健法》第23条、《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发〔2003〕23号)等规定,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医院等签证机构经法律授权行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政职权。签证机构出具医学证明,对于规范出生人口登记,依法加强母婴保健工作具有重要意义;该行为并非基于医患关系的诊疗活动,而是依据新生儿母亲等申请经依法审核后作出,具备行政行为的特征。
第二,出生医学证明是重要的行政性法律文件。此类证明系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系证明新生儿出生时的健康及自然状况、新生儿与父母血亲关系的法定文件;可作为新生儿申报国籍、户籍登记机关进行出生人口登记的医学依据,为新生儿出国、离境、医疗保健等事项提供依据。因此,签证机构是否出具以及出具的医学证明是否合法,对新生儿及利害关系人的人身权等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三,出生医学证明具有法定纠错渠道。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9〕96号)等规定,出生医学证明存在无效等情形的,可依照有关规定通过向签证机构申请换发证进行纠错。从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解决机制、权利救济经济性原则出发,当事人对签证机构出具医学证明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可引导当事人先行向签证机构申请换发证,通过行政机关内部渠道进行纠错;当事人坚持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讲堂答疑实录第35号
上海申浩(南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刘勇明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