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论理内容损害第三人利益但判决内容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时,第三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甘肃分公司与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甘肃太平洋律师事务所第三人撒销之诉纠纷案
【裁判要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内容错误损害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备要件之一。裁判文书的内容是指判决主文,并不包含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论理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范围。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五十九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需同时具备四项要件:一是具有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二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三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四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海通证券公司、海通证券甘肃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主要从427号判决内容是否损害海通证券公司及海通证券甘肃分公司的权益这一要件进行分析。
海通证券公司、海通证券甘肃分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理由是,427号判决将朱永红名下账户资金占有、处分的管理人指向海通证券公司,银河投资公司据此判决提起316号诉讼,主张海通证券公司向其支付朱永红账户股票分红款的一般取回权,故认为427号判决损害了其权益,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撤销427号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五十九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了规定,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是判决主文,并不包含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论理部分。427号判决主文为驳回银河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主文并不涉及海通证券公司、海通证券甘肃分公司的权利义务,该判决结果也不必然导致海通证券公司、海通证券甘肃分公司对银河投资公司承担责任,故427号判决主文不损害海通证券公司、海通证券甘肃分公司的民事权益。海通证券公司、海通证券甘肃分公司关于427号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海通证券公司、海通证券甘肃分公司认为427号判决中论理部分所认定的其对朱永红名下账户资金占有、处分具有管理职责,损害了其利益。本院认为,427号判决论理部分是为了论述太平洋律所是否承担责任,论理部分认定的其他内容不属于不能推翻的事实。海通证券公司、海通证券甘肃分公司并非427号判决的当事人,该论理对海通证券公司、海通证券甘肃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427号判决的上述认定并不必然导致海通证券公司、海通证券甘肃分公司向银河投资公司承担责任。海通证券公司、海通证券甘肃分公司是否应当在316号诉讼案件中向银河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应当由双方举证证明。本案中,海通证券公司、海通证券甘肃分公司也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其不应当向银河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其可在316号诉讼案件中举证证明其主张。且316号诉讼案件是一审案件,海通证券公司、海通证券甘肃分公司已经提起上诉,其可以在二审审理期间举证寻求救济。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终216号
来源: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观点选编(十七)
上海申浩(南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刘勇明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