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经营注意事项

刘艳艳
创建于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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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植物检疫条例》《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规范生产经营种子。

一、不得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二、不得经营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种子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不得经营未按规定备案的种子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四、不得未经检疫擅自调运种子   

法律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五、应当规范记录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六、不得经营未经审定的种子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 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七、不得经营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种子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兴平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2024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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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由 美篇工作版 编辑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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