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险博州分公司以案说险——保险欺诈案

中华保险博州分公司理赔服务中心
创建于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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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据王先生回忆,2024年2月,保险代理人张某向王先生推销一款财产保险产品,称只要缴纳145元,就可以理赔家财险。随后,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

2024年5月,王先生找到保险公司家里漏水房屋受损需要理赔,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王先生认为,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对其进行了欺诈,故将该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理赔相应损失。

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向法庭表示,王先生签订的家财险合同,保费145元,王先生投保时,保险代理人张某已经不在保险公司出勤上班,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张某的其他行为与该公司无关。

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向法庭表示,王先生签订的家财险合同,保费145元,王先生投保时,保险代理人张某已经不在保险公司出勤上班,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张某的其他行为与该公司无关。

法院审理查明,王先生投保该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张某作为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向王先生作出了仅需缴纳145元保费家里的任何财产受损都理赔的承诺。

法院认为,张某作为保险代理人,对于所销售的保险产品的内容理应十分清楚,对于保险代理人开展业务活动的规范要求亦应明知,而向王先生作出了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完全不一致的陈述和许诺,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欺诈故意,符合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情形,已经构成欺诈。

虽然张某与保险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但作为保险代理人,其销售涉案产品本身未超出保险公司对张某的授权,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仍属有权代理,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作为委托人的保险公司承受。

保险合同被撤销后,保险公司应给与当对应的理赔,王先生在已经看到保险合同约定缴费金额及保障范围的情况下,仍然盲目听信保险代理人的许诺,显然未尽到谨慎交易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保险代理人实施欺诈行为,后果为何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个人保险代理人。此案涉及的是个人保险代理人,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主要是销售保险产品,进行相关损失勘察、理赔等。需要明确的是,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其并非保险公司的员工,与保险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此案中,对投保人实施了欺诈行为的主体是保险公司的个人保险代理人。根据民法典及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更是明确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开展保险代理活动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其所属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实际上,保险代理人虽不是保险公司的员工,但监管部门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委托品行良好的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个人保险代理人委托工作的管理,同时应当加强对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保险公司还应当承担对个人保险代理人行为的管理责任,维护人员规范有序流动,强化日常管理、监测、追责,防范其超越授权范围或者从事违法违规活动。这也是此案判决保险代理人实施欺诈行为的后果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原因和依据。

保险公司应严格遵守监管制度要求

投保人需要知道,保险条款中往往有着十分复杂的约定。对于其中不清楚的地方一定要多询问,不仅是询问保险代理人,还要直接拨打保险公司的电话进行核实、确认,特别是对于一些保费金额较高的保险产品或是保险代理人的陈述与合同约定明显不一致的内容。

保险公司应严格遵守监管制度要求。保险公司作为重要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监管机构的监管制度要求,对保险代理人的行为负起责任,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招录、管理、培训、考核等工作的合规性建设。加强代理人销售行为规范管理。认真对待对保险代理人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不能以保险代理人欺诈销售属于超越代理权限等借口作为免责的理由,更不能只看销售业绩,不论行为合规性,或者为保险代理人设置不合理的销售业绩指标,诱发保险代理人出现欺骗、诱导等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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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由 美篇工作版 编辑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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