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被告):孙巧菊,性别,女。身份证370121197001065643,54岁。民族,汉。职业,政府退休职工,住址是,济南市历城区西营镇西营村。联系电话15275122737
被答辩人(原告):刘娟娟,性别:女,身份证370112198502215142,民族,汉。住址是仲宫镇西郭村127号2 _102室,电话13853153095。
答辩人(被告)孙巧菊,李爱国与原告刘娟娟因房屋合同纠纷一案,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答辩如下:
一,原告刘娟娟起诉的第一条储藏室的事,被告答辩如下:
1, 2023年4月17日,我已经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把房产和小房交付给了刘娟娟,交付时刘娟娟也没有任何异议。并且交付给刘娟娟的小屋,刘娟娟一直在使用中,(有照片为证),所以诉求供电局宿舍院北5.8平米的储藏室无理无据。
2, 房屋买卖合同才是这次民事纠纷关键核心直接证据。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签订和标注储藏室的位置,面积和材质。房屋买卖合同内容是:“共同出卖的附属房屋,小房一处无证(这六个字)”。所以我交付的小屋,完全符合房屋买卖合同中签订的内容。
3, 在2022年9月份,中介带刘娟娟看房时,刘娟娟没有看过储藏室,对买房送什么储藏室只字未提。作为直接证据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也没有签订必须交付配套的储藏室,也没有签订储藏室位置和面积。
4.我卖房时挂在房产中介的广告内容是:“出售西郭村供电局宿舍,西单元102室,房产证面积92平方,实住98平米,有车位有储藏室”。(车位就是大院子随便放车,没有明确位置,储藏室就是能储物,没标注位置)。所以卖房广告内容也没有指定送原来的储藏室。
5,在2022年4月19号我已经把储藏室卖给了丁振祥。房产证上不包括储藏室,储藏室无证,是独立的个体,所以我有权单独处理,买方丁振祥出庭作证。(有必要的话储藏室的买卖合同可以做日期鉴定)
6,在2022年3月份,搭建的交付给刘娟娟的储藏室。搭建人李宗国出庭作证。
7,原告刘娟娟和房屋中介有欺诈行为,缘由是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中介拟定合同时,中介已经和我表态土地转让金由刘娟娟出,并且告诉我过户的时候把土地转让金一并给我,(土地转让金是办房产证时我垫付的,房管局也规定土地转让金由买房人承担),但是在房子过户时,中介为了偏袒刘娟娟省下这笔土地转让金,欺瞒我偷着过户,我作为房子的真正主人和买卖合同签字的当事人,房子过户给刘娟娟我都不知道,知道已过户完时,取暖费我都交了,已经供暖了。我和中介要土地转让金,中介说过户完了,土地转让金没法要了,我和中介为土地转让金打了很多次架,中介理亏的情况下,又给刘娟娟要来土地转让金给我,土地转让金的发票至今还在我手里,这发票就是中介和刘娟娟夯成一气的证据。原告违背了交易秩序,中介违背了秉持的诚实守信和公平公正原则,破坏了行业的职业道德规范和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丧失了职业操守,欺上瞒下所以造成房子交付晚。
二,刘娟娟诉求第二条,诉求85万为基数,万分之三违约金,驳回理由是:
刘娟娟和中介为了不拿那笔土地转让金,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把房子偷偷过户(离婚协议我是房子主人,我作为当事人,房子买卖合同我签的字,过户我有知情权),这种偷偷过户行为,通常被称为欺诈行为。中介和买房人在未经卖房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过户,严重侵犯了卖房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这种欺诈行为可能涉及民事侵权,卖房人有权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撤销过户、赔偿损失等。
房子是原告和中介为了逃避土地转让金,偷着过户,我一直以为还是住的自己的房子,何谈搬家晚了?并且我于2023.4.17号就已经履行了房产和储藏室的交付义务,原告诉求违约金没有主张事实。
三,出卖给刘娟娟的房子,房产证名字是前夫李爱国的名字,离婚时这房子协议给了我没有过户,所以房子真正主人是我。离婚后我和李爱国没有任何通讯来往,原告刘娟娟起诉本案产生的一切纠纷行为与李爱国无关。
综上,基于中介对储藏室的不查,误导,看房时也没有约定储藏室,购房买卖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储藏室位置,诉求的储藏室刘娟娟看房以前丁振祥就买过去了。所以原告让交付另一个储藏室,属于无理无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刘娟娟和中介欺上瞒下违背职业操守,为了逃避应缴纳税款偷偷过户,所以我一直以为是住的我自己房子,并且2023年4.17号我已经履行了房产和小屋的交付义务。以交付房子晚了为由,刘娟娟诉求以85万为基数,要求万分之三违约金,实属无根无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
综上,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事由,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此致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孙巧菊
2024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