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你的姓名、身份及代理权限情况。
公安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我是长虹市金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邢付珍,担任本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审判员1:首先由被告出示并宣读被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公安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在宣读长虹市公安局海清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长虹市公安局海清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虹多公(大)刑罚字【2023】3925号违法行为人李娟,女,汉族,55岁,1968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是357927196812034746,户籍所在地为长虹市宁多区新建路714号,现住在长虹市宁多区新建路锦绣佳苑2号楼1单元203室。联系电话15547382435。2023年4月23日20:00左右,被侵害人杨涛在位于距离宁多区新建路锦绣佳苑小区门口的“惠民便利店”内盗窃了一根火腿肠,后被该商店老板李娟发现后,用手中的火腿肠及用手对杨涛的面部进行殴打,致使被侵害人杨涛面部受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李娟的申辩和陈述,被侵害人杨涛的陈述,病历材料及其视频监控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违法行为人李娟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李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中国农银行新建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行政拘留送长虹市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为2023年4月23日至2023年5月3日。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虹市公安局或者长虹市宁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虹市铁路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虹市公安局海清分局 2023年4月23日……宁多区公安局海清分局虹多公(大)刑罚字【2023】39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宁多区人民政府多复【2023】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向被处罚人李娟宣告并送达,宣读完毕。
审判员2:下面由被告之一的海清公安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答辩意见。
公安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在由我陈述答辩意见......海清公安分局答辩意见答辩人:长虹市宁多区公安局海清分局,法定代表人_________,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_______。关于被答辩人李娟代表不服长虹市公安局海清分局虹多公(大)刑罚字【2023】39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一案,依法特做如下答辩。被答辩人在诉讼中声称他在使用火腿肠抽打第三人杨涛进行教育,不是殴打,长虹市公安局海清分局对他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我们认为长虹市公安局海清分局虹多公(大)刑罚字【2023】39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殴打一词出现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但是条文中并没有描述殴打的含义。在公安部法制局编辑出版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一书中是这样说的,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行为方式一般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械殴打他人,依据本条规定,殴打他人属于行为犯,即主要有证据证明了行为人实施殴打犯罪的行为,无论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伤,既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殴打的行为方式、行为地点和伤情轻重的,应当作为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节。根据上述殴打的法律概念和特征,被答辩人李娟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都完全符合殴打的法律概念和特征。 综上所述,长虹市公安局海清分局虹多公(大)刑罚字【2023】39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答辩人李娟殴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故我们以长虹市公安局海清分局虹多公(大)刑罚字【2023】39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理应用为实,同理,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此致长虹市公安局海清分局2023年5月30日……审判长,我的陈述完毕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方发表辩论意见,首先由海清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
公安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我方具有做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认定原告李娟殴打未成年人杨涛行政处罚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之规定,我方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做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其次根据本案原告李娟的供述及被害人杨涛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的监控视频证据,伤情照片,长虹市妇女儿童医院门诊出示病例的相关证据,能够佐证李娟对被侵害人杨涛的殴打行为,我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结果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相关规定,内容适当。合议庭,我的辩论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