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制定
(一)立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除需要称全称外,简称为《教师法》)从1986年开始起草,后经过八年酝酿、修改,于1993年10月31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教师法的制定和颁布,对于提高教师的地位,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造就一支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立法依据:
1.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建设的需要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需要一批又一批既具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又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而人才的培养关键在于教师,建设一支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队伍,是搞好社会主义事业的关键。
2.提高教师队伍素质的需要
“振兴民族的希望在教育,振兴教育的希望在教师。”为此,我们必须制定《教师法》以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广大教师急需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有必要通过立法,制定一整套提高教师素质的措施、制度,对教师的思想品德和业务素质做出明确的规定,以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提高教师的整体素质。
3.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需要
为了稳定教师队伍,提高教师的地位和待遇,提高教师的工作积极性,吸引优秀人才从事教育,就必须制定《教师法》保障教师群体的合法权益。
4.教师队伍建设规范化的需要
教师队伍管理的随意性很大,许多方面无法可依。通过制定《教师法》,使教师队伍的建设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二)立法宗旨
《教师法》以教师为立法对象,把国家尊师重教的方针上升为法律,体现了全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和意志。总则第一条对其立法宗旨做了明确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国家制定《教师法》,通过法律明确确认教师的基本权利,规定教师应享有的社会地位和物质待遇,规定政府、学校和各行各业及公民的职责,规定侵害教师合法权利的法律责任,对运用法律手段有效地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针对性。
2.提高教师队伍素质
国家通过制定《教师法》,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对教师的任用、培训、考核等做出规定,使提高教师队伍素质的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措施、标准,优化教师队伍,尽快在我国建设一支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以适应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3.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
振兴民族的希望在教育,振兴教育的希望在教师。制定《教师法》,可以依法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法律地位
《教师法》是我国教育历史上第一部关于教师的单行法律,它的制定和颁布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人民教师的重视,有利于从根本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是教师成为社会上受人尊重的职业;有利于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造就一批具有高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解读
(一)适用范围
《教师法》总则第二条规定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这里所指的“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中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这里所指的“其他教育机构”是特指与中小学的教育、教学工作紧密联系的少年宫、地方中小学教研室、电化教育馆等教育机构。这里所指的“教师”是指在学校中传递人类科学文化知识和技能、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把受教育者培养成社会主义社会需要的专业人员。
《教师法》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是教师的形式特征,也是法律意义上教师概念的外延。《教师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是由教师职业的特殊性、直接肩负着培养社会接班人的职责、履行的是特殊的具有公职性质的教学职责决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教师有利于在权利、义务、资格、任用、培养、培训、考核等方面对教师做出统一的规定,有利于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
(二)教师的权利与义务
教师的权利与义务教师的权利与义务是基于教师的特定的职业性质而产生和存在的。因此,它具有在教育活力中产生并由教育法律规范所规定的特征。教师的权利、义务是统一的。《教师法》在第二章中明确规定了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1.教师的权利教师的权利是以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基础,围绕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依法行使的权利和享有的利益。教师的权利是得到法律许可和保障的,具有不可侵犯性。
《教师法》第二章第七条规定,教师享有以下六方面的权利:
(1)教育教学权。教育教学权是指教师享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的权利。这是教师为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必需具备的最基本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在聘教师行使教育教学权。
(2)科学研究权。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这是教师作为专业技术 人员的一项基本权利。
(3)管理学生权。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包括: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权;学生品行评定权;学生学业成绩评定权。
(4)获得报酬。权这是教师的基本物质保障权利。包括:按时获取工资报酬权,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权,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权。
(5)民主管理权。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教师在行使民主管理权时,应注意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并充分发挥自己对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工作的监督作用。
(6)进修培训权型。教师有参加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列入计划的各种形式的进修和其他培训的权利。这是教师享有的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教师必须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不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工作的条件下行使本权利。同时还要服从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安排,因地制宜地参加进修和培训。
2.教师的义务教师的义务是指教师依法应尽的责任。
《教师法》第二章第八条对教师应当履行的义务做了六方面的规定:
(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遵纪守法义务);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教育教学义务);
(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教书育人义务);
(4)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尊重学生人格义务);
(5)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义务);
(6)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提高业务水平义务)。
(三) 教师的资格和任用
教师的资格和任用制度是教师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教师法》在第三章对教师的资格条件、任定办法、过渡办法、职务制度、聘任制度等几个方面做出了规定,构成了符合教育规律、符合教师劳动特点、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教师资格制度和任用制度。
1.教师资格制度
教师资格制度是指国家对教师实行的一种特定的职业资格认定制度,是公民获得教师工作应具备的特定条件和身份。我国《教育法》《教师法》都规定了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教师资格条例》与2000年9月23日教育部发布的《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都规定了教师资格的基本条件,教师资格分类与适用,教师资格考试、认定、罚则等,只有具备教师资格的人才能担任教师,否则,不允许从事教师职业。教师资格一经取得,即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有效,不受时间、地点的限制,非依法律规定不得丧失。这对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使我国教师资格与国际惯例接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教师资格的构成要件。
参见《教师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教师资格构成要件包括国籍、品德、业务、学历和认定五个方面,缺一不可。
①国籍。
取得教师资格者,必须是中国公民,这是成为教师的先决条件。
②品德。
取得教师资格者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水平和道德修养,这是成为教师的一个重要条件。
③学历。
学历是一个人受教育的经历,一般表明其具有的文化程度。《教师法》第十条规定对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的学历进行了具体规定。
④业务。
在《教师资格条例的实施办法》中对教师的教育教学能力做了具体规定。⑤认定。
教师资格必须经过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或其委托的其他机构通过合法的程序认定。
(2)教师资格的认定程序
具备教师资格的取得要件,并不意味着一定能取得教师资格,还必须经过法定机构的认定,才具备教师资格。教师资格的认定必须遵循一定的操作程序。
①必须有申请人的申请,即按时提交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
②由认定机构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在受理期限终止30日内将审查结果通知本人。
③对经认定合格者,颁发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该证书终身有效,全国通用。
(3)教师资格的限制取得和丧失。
教师的职业特点决定了对教师的思想品德、道德修养必然有很高的要求。参见《教师法》第十四条和《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2.教师任用制度
《教师法》第十六条中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制度是我国教师任用的重要制度,教师职务是专业技术职务。教师任用制度的实施,从法律的高度确定了教师的地位及其职业的不可替代性,促使教师队伍建设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促进教师工资福利等待遇的改善,为优秀教师的脱颖而出创造条件。这对于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教师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服务的积极性、创造性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
我国教师职务根据岗位设立,即根据学校教学和科研的实际情况设置职务;教师职务与工资待遇挂钩,并有数额限制;教师职务要经过全面考核,以确定其是否称职;教师职务不适用于离退休教师,教师离退休时职务同时解聘。根据国家教育部的有关规定,目前我国教师职务系列设置: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设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中等专业学校设教员、助教、讲师、高级讲师;普通中小学及幼儿园设一、二、三级教师和高级教师;技工学校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职务设高级讲师、讲师、助理讲师、教员;生产实习课教师职务设高级、一级、二级、三级、实习指导教师。各级成人高校执行同级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
3.教师聘任制度
参见《教师法》第十七条规定。教师的聘任应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教师聘任制是学校与教师在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下,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一种制度,它是在当前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而进行的教师任用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长期以来,教师是作为国家正式干部进行计划分配的,造成了平均主义、大锅饭、包得过多、管得过死的弊端。这已远远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实行聘任制,有利于打破这种状况,有利于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改变用非所长、用非所学的人才分布和结构不合理的现象。打破教师的任用制,有利于激发教师的工作责任感,调动工作的自主性和积极性,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教师聘任制度有以下基本原则与内容:
(1)教师聘用制度必须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聘任是双方的法律行为,聘任关系基于独立而结合,基于意见一致或相互同意协商成立,并在平等地位上签订聘任合同。
(2)聘任双方在平等地位上签订的聘任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聘任双方都有约束力,它以聘书的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在聘期内,教师、学校分别承担其义务、责任,行使自己的权利。根据聘任合同领取相应的工资,职务工资反映教师的工作业绩、教育教学水平,体现了按劳取酬的原则。
(3)教师聘任的基本形式。教师聘任形式依据其聘任主体实施行为的不同可分为招聘、续聘、解聘、辞聘等几种形式。
(4)教师的培养与培训。
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对于提高教师素质具有重要意义,是体现《教师法》立法宗旨的重要部分。为了保证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正常而有效地进行,本法在第四章第一次用法律专门对教师培养、培训的措施做了规定。《教师法》第四章第十八条规定了中小学教师培养和培训的途径。 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教师队伍的整体水平不高,业务水平参差不齐,还有一部分教师不能很好地胜任教育教学工作。所以,必须加强中小学教师的培训。教师的培训是加强教师队伍的重要方面,对此,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均负有重要的责任。培训教师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应制定规划,使培训工作具有系统性、规范性、目的性和针对性。为此,《教育法》第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本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提供方便,给予协助,不得推诿,更不得阻挠、刁难,这是法定的责任,
4.教师的考核与奖励
(1)教师的考核。
教师的考核是指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教师考核规章的考核内容、考核原则、考核程序,对教师进行的考查和评价,它具有导向功能,通过考核,能促使教师不断端正教育思想,调动教师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教师队伍建设管理的规范化。 教师考核的机构:《教师法》第二十-条规定教师的考核机构是“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 作进行指导、监督”。 教师考核的内容:《教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考核的内容是“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工作成绩”四个方面。 教师考核的原则:《教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即考核要遵循客观性原则、公正性原则、准确性原则,应当坚持全面考核,以工作成绩为主。程序上的要求是“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教师考核的结果:《教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通过对教师的考核,给予公正、客观的评价,其结果有三:一是教师受聘任的重要依据;二是教师晋升工资的重要依据;三是教师奖励的重要依据。
(2)教师的奖励。
教师的奖励是按照教师的工作成绩、对教育事业的贡献大小丽给予的一定的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这是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有利于鼓励教师积极上进,终身从教,提高教师队伍素质;有利于尊师重教及良好社会风尚的形 教师奖励的内容:参见《教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教师奖励的基本原则:
①奖励韵层次性:规定学校、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国家三个层次的奖励,并就不同层次的受奖对象做了“成绩优异”“突出贡献”“重大贡献”的规定;
②奖励的多样性:主要体现在奖励的项目上,体现物质与精神奖励相结合。
5.教师的待遇
教师的待遇是指教师的工资、津贴、住房、医疗、退休等方面的总和。教师的待遇是《教师法》的一个重点问题。长期以来,我国教师的待遇偏低,不适应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因而迫切需要提高教师的待遇。所以,《教师法》第六章专门对教师待遇做了具体规定。
(1)工资。详见《教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2)住房。详见《教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3)医疗保健。详见《教师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4)养老保险。详见《教师法》第三十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