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前教育宣传月】守护育幼底线 成就美好童年——智林幼儿园《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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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护育幼底线

成就美好童年

2024年全国学前教育宣传月

          为深入贯彻落实教育规划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营造有利于幼儿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推进学前教育科学发展,从2012年起,教育部将每年的5月20日至6月20日定为全国学前教育宣传月,每年确定不同主题,面向家长和全社会开展广泛的宣传活动,大力普及科学育儿知识,营造有利于幼儿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

      全国学前教育宣传月”是教育部举行的面向公众宣传学前教育的活动。

活动时间

        2024年5月20日至6月20日

活动主题

       守护育幼底线 成就美好童年

宣传重点

      为做好学前教育法出台前的宣传工作,抓住法律落实的有利时机,营造学前教育改革发展的良好氛围,今年宣传月围绕推进学前教育依法治教,重点宣传:  

     (一)重大法规政策。

       宣传近年来国家和地方推进实施的有关学前教育法规政策,展现党和政府为保障适龄幼儿接受公平教育机会,解决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的重大成果,宣传推进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的重大意义。

     (二)重要管理制度。宣传国家和地方在学前教育机构准入与管理、师资配备、幼儿园安全防护、卫生保健、保育教育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呈现完善学前教育治理体系、促进学前教育规范发展的崭新面貌。

     (三)科学保教理念。针对社会公众对学前教育的认识误区、困扰问题,广泛传播科学育儿理念和知识,帮助家长充分认识违反幼儿身心发展规律活动的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权利,促进学前教育事业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规范学前教育实施,提高全民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学前教育,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学前教育是指由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对三周岁到入小学前的学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条(性质制度) 学前教育是学校教育制度的起始阶段,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国家实行三年学前教育制度。

         第四条(方针目标) 实施学前教育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儿童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教育权利)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不分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家庭财产状况、身体状况、受教育程度、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学前教育的权利。

        第六条(发展原则) 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以政府举办为主,大力发展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鼓励、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

        第七条(政府责任) 国家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公益普惠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合理配置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前教育发展差距,为学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学前教育。

       第八条(家庭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抚养与教育儿童的责任,尊重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创设良好家庭环境,科学开展家庭教育。

       第九条(社会参与) 全社会应当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

       公共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提供适合学前儿童身心发展的公益性教育服务,按照有关规定对学前儿童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十条(管理体制) 学前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第十一条(鼓励教研) 国家鼓励和支持学前教育、儿童发展方面的科学研究,宣传、推广科学的教育理念和方法。

        第十二条(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学前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前儿童

        第十三条(儿童权利) 国家保障学前儿童的受教育权。

         对学前儿童的教育应当坚持儿童优先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尊重儿童人格,保障学前儿童享有游戏、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

        第十四条(入园保障) 学前儿童入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接受学前教育,除必要的身体健康检查外,不得组织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试。

        第十五条(政府供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举办公办幼儿园、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为学前儿童提供公平而有质量的学前教育。

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经济困难家庭的学前儿童、边远贫困地区的学前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

         第十六条(弱势群体) 国家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为经济困难家庭的学前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提供资助,保障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特困人员中的儿童、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儿童接受免费学前教育。

          第十七条(特别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学前儿童参与商业性活动、竞赛类活动和其他违背学前儿童年龄特点、身心发展规律的活动。

              第三章 幼儿园的规划与举办

         第十八条(办园体制)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办,或者军队、国有企业、人民团体、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街道和村集体等集体经济组织等利用财政经费或者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举办的幼儿园为公办幼儿园。

        前款规定以外的幼儿园为民办幼儿园,其中接受政府支持、执行收费政府指导价的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认定。

          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为普惠性幼儿园,应当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政府可以向民办幼儿园购买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

         第十九条(规划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变化和城镇化发展趋势,以县级行政区划为单位制定幼儿园布局规划,将普惠性幼儿园建设纳入城乡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列入本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并按照教育用地性质划拨土地,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配套建设) 新建居住社区(居住小区)、老城及棚户区改造、易地扶贫搬迁等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配套建设幼儿园。建设开发单位应当保证配套幼儿园与首期建设的居民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并作为公共服务设施,产权移交地方人民政府,用于举办为公办幼儿园。

配套幼儿园不能满足本区域内适龄儿童入园需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扩建,以及利用公共设施改建等方式统筹解决。

        第二十一条(村镇体系)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构建农村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证农村学前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

         公办乡镇中心幼儿园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乡镇其他幼儿园进行管理,并提供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单位办园)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举办幼儿园,为本单位职工子女接受学前教育提供便利,并为社会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

         第二十三条(特殊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内残疾学前儿童的数量、类型和分布情况,统筹实施多种形式的学前特殊教育,推进融合教育。

          幼儿园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学前儿童入园。鼓励、支持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机构和康复机构设置幼儿园(班)。

         第二十四条(设置条件) 设立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标准的园长、教师以及保育、卫生保健和其他工作人员;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设置在安全区域内;

       (四)有符合标准的园舍、安全设施设备及户外场地;

        (五)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设立程序) 设立幼儿园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审批,取得办学许可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相应法人登记。

         第二十六条(举办限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财政经费、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举办或者支持举办营利性幼儿园。

        公办幼儿园不得转制为民办幼儿园。公办幼儿园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七条(逐利限制) 社会资本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受托经营、加盟连锁、利用可变利益实体、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公办幼儿园、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幼儿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作为企业资产上市。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不得通过资本市场融资投资营利性幼儿园,不得通过发行股份或者支付现金等方式购买营利性幼儿园资产。

                 第四章 保育与教育

         第二十八条(保教原则) 幼儿园应当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面向全体儿童,尊重个体差异,注重习惯养成,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创设良好的生活和活动环境,使学前儿童获得有益于身心发展的经验。

          第二十九条(卫生保健) 幼儿园应当把保护儿童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放在首位,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做好儿童营养膳食、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和幼儿园卫生消毒、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常见病预防与管理、食品安全等卫生保健管理工作,加强安全与健康教育,促进儿童身体正常发育和心理健康。

          幼儿园对体弱和残疾学前儿童应当予以特殊照顾。

         第三十条(安全保障) 幼儿园对学前儿童在园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应当落实安全责任制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措施和应急反应机制。发生突发事件或者紧急情况,应当优先保护学前儿童人身安全,立即采取紧急救助和避险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禁止在幼儿园内设置危险建筑物和设施设备,禁止在幼儿园周边区域设置有危险、有污染、影响采光的建筑和设施。

          幼儿园应当购买责任保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导、支持为学前儿童购买在园期间人身意外保险,分担安全风险。

         第三十一条(保教内容)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学前儿童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科学实施保育与教育活动。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和学前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组织实施,加强学前教育教研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二条(保教方式) 幼儿园应当以儿童的生活为基础,最大限度地支持和满足儿童通过亲近自然、实际操作、亲身体验等方式获取经验的需要,促进儿童在健康、语言、社会、科学、艺术各方面协调发展。

       幼儿园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保育教育活动。

       第三十三条(课程资源) 幼儿园应当配备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的玩具、教具和幼儿图画书,不得使用教科书。

       在幼儿园推行使用的课程教学类资源应当依法进行审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幼儿园应当充分利用家庭、社区教育资源,拓展儿童生活和学习空间。

        第三十四条(家园共育) 幼儿园应当主动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交流儿童身心发展状况,指导开展科学育儿。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支持幼儿园开展保育教育。

        第三十五条(幼小衔接) 幼儿园与小学应当互相衔接配合,共同帮助儿童做好入学准备和入学适应。

        第三十六条(内部管理)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幼儿园园长由其举办者或者决策机构依法任命或者聘任,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幼儿园应当建立教职工大会制度或者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依法加强民主管理和监督。

      幼儿园应当设立家长委员会,家长委员会参与幼儿园重大事项决策、日常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收费制度) 幼儿园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保育教育活动、保障教职工待遇和改善办园条件。各类收费应当专款专用。

       幼儿园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内容、退费规则等应当向家长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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