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我国的发票管理秩序可分为5种,为了保护相应的发票管理秩序,我国的刑法规定了10个相关的罪名。非法购买专票罪正是为了保护空白专票的领购秩序,基于此,以支付开票费和税点的取得虚开专票本不应构成非法购买专票罪。
一、发票的管理秩序及其刑法保护
我国是以票控税的国家,发票肩负着税收征管的重任。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发票的管理秩序可分印制、领购、开具、保管、缴销5种秩序。为了维护发票的管理秩序,我国刑法规定了10个与发票管理秩序直接相关的罪名,考虑到刑法规定的涉税罪名也仅有14个罪名,而发票相关的罪名就占70%,可见发票在我国税收征管中的重要性,其余未跟发票直接相关的4个罪名有逃税罪、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
(一)印制秩序
1、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非法制造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3、非法制造发票罪
(二)领购秩序
1、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3、非法出售发票罪
4、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5、其他
(三)开具秩序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2、虚开发票罪
(四)保管秩序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在发票的5种管理秩序中,各种秩序之间有逻辑顺序,不同的罪名设置也正是为了分别保护不同的发票管理秩序。需要指出的是非法购买的对象仅仅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包括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及普通发票。
二、非法购买专票罪的厘清
在以前的专票领购环节中,一般纳税人需持税务登记证、税控盘等向税务机关现场领购空白纸质专票,领购后,才会涉及开具、保管、缴销的问题。因此,从逻辑顺序而言,应先有非法购买,后有虚开。非法购买专票后又虚开的,根据《解释》第16条第3款的规定,从一重处罚。换言之,非法购买专票罪的设立目的是为了打击破坏空白发票领购秩序的行为,对于领购后虚开发票的买卖行为并非其打击范围圈。
在虚开的环节中,受票方往往通过向开票方支付开票点或者税点的方式取得虚开的专票用于抵扣,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会对该买卖行为进行刑事评价,而只是对虚开进行刑事评价,这是多年来形成的司法惯例,也符合老百姓对刑罚的预期。
而根据《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其在虚开环节,对买卖行为单独进刑事评价,认为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又同时形成了非法出售与非法购买专票的关系,成立非法出售专票罪、非法购买专票罪。扩大非法购买专票罪的适用范围,加大了相关罪名适用的混乱,影响刑罚的可预测性,也损害司法的权威。
三、余论
笔者认为,司法实务中,之所以在支付开票点或者税点的虚开情形下,受票方会构成非法购买专票罪的原因,可能是基于以下考量:虽然受票方因符合《解释》第10条第2款情形不构成虚开专票罪,但虚开专票破坏了我国的发票管理秩序,如果不对其定罪处罚,则无法解释同样是破坏发票管理秩序的虚开行为,为何虚开专票无罪,而虚开发票则有罪。有鉴于此,有观点认为,对于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不构成虚开专票罪的虚开,能否将专票视为普通发票,从而适用虚开发票罪定罪处罚。但实务中支持这种观点的判例基本没有。对于这个问题,《理解与适用》认为:对于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虚开专票的行为,能否按照虚开发票罪论处,如基于《刑法》第205条之一的文义,仅从虚开的发票对象上是无法得出上述结论的。因该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均有争议,《解释》对该问题未明确规定,尚需理论和实务界进一步探讨。
换言之,对支付开票点或者税点的虚受专票的受票方应当刑事处罚,但又不能按虚开发票罪定罪处罚,那就选择按非法购买专票罪定罪处罚,这可能是一种无奈、务实选择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