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要案例通报
案件一:某农商行原客户经理陈某某,于2006年至2014年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代为办理申领存折、银行卡、存款、转账等业务时,擅自将7名客户共计16个账户2880万元挪用于其个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使用,此后,以收益名义向部分客户支付共计1044余万元,其余款项未归还。2020年,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责令其退赔赃款。
案件二:某农商行原清非队队长邵某某在清收贷款中私留客户上缴的还款现金不入账,2017年,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其有期徒刑8个月15天。
案件三:某农商行原综合柜员李某,在2020年7月至8月期间,利用支行营业场所变更时机,未按规定对ATM机做清机处理,也未严格落实查库相关规定。当新营业网点装修完毕准备启用原ATM机时,系统显示无法使用,经运营管理部账务核实,发现该机占款52.9万元,但实际钞箱余额为0,账款不符,ATM 机短款52.9万元。李某于2020年12月14日投案自首。同日,公安机关对李某以涉嫌挪用资金罪立案,涉案金额52.9万元已全部归还。经法院审理,判决李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二、定义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三、立案标准
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是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二是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三是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三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归个人使用”是指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四、量刑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一是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是挪用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是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的数额起点为3万元,“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为200万元;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的数额起点为5万元,“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为4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