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情况
邹某某、朱某某在担任某某银行某支行理财经理期间,经他人介绍,得知骏某公司为投资房地产项目对外募集资金。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间,二人为获取骏某公司给予的投资额一定比例的高额佣金,通过电话联系、在某某银行某支行现场宣传等方式,公开招揽众多银行客户等不特定人员签订骏某公司“瑞某某区投资基金”“余干某天城投资基金”协议,并对外承诺按季度或年度给付固定回报。其中,邹某某招揽投资人50余名(已剔除重复投资),非法吸收资金1亿余元,收取佣金500余万元;朱某某招揽投资人60余名(已剔除重复投资),非法吸收资金9000余万元,收取佣金400余万元。所募款项大部分被骏某公司转至外地房产公司账户用于建设“瑞某中央商务区”“余干某天城”相关房地产项目,部分用于兑付投资人已到期本息。
二、法院认定
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邹某某、朱某某上述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刑事处罚
邹某某、朱某某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以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