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征信宣传|建行长桥支行积极开展金融知识宣传教育“ 以客户为中心”践行有温度的消保

      2024年3月15日是第42个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是全体消费者的共同节日。


       征信被称为“第二张身份证”,对于消费者十分重要。现如今许多不法分子打着“征信洗白”的旗号欺诈消费者,不仅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还给相关征信管理工作带来困难。


        对此,为提高广大群众对征信知识的认识,了解征信异议处理流程,建行长桥支行开展征信宣传活动。

警惕非法“征信修复”陷阱

       社会上以“征信修复”、“信用修复”、“征信铲单”、“征信洗白”等为噱头的宣传或广告均涉嫌虚假宣传。轻信此类虚假宣传,妄图通过非正规途径更改、删除征信系统中的个人信用信息,不仅不会达到信息更改、删除的目的,反而会遭受金钱损失以及造成个人银行卡、身份证号等敏感信息泄露,进而可能造成财产损失。

查询征信应选择正规渠道

        应通过官方渠道查询个人信用信息,如个人信用信息提示、个人信用信息概要和个人信用报告等。同时,采用银行卡验证、数字证书验证等多种验证方式,确保身份安全。

    ★相关法条提示★

     

    《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参考

    第二十五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第二十九条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建行长桥支行全员高度重视,立足岗位厅堂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征信为民宣传,让每位客户了解征信的重要性,并警惕以“影响征信”为由的电信网络诈骗。

文章由 美篇工作版 编辑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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