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洗钱罪的认定及案例分析

创建于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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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3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对洗钱罪作了重大修订,首次将自洗钱入罪。与此同时,这也给洗钱罪的司法适用带来了新的问题和挑战,主要表现为自洗钱行为的性质、罪数及处断应如何认定。

 一、自洗钱的定义  

      “自洗钱”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上游犯罪后,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进行“清洗”以使之合法化的行为。 “他洗钱”是上游犯罪行为人将犯罪所得交给专门的洗钱行为人“清洗”以使之合法化的行为。

     与“他洗钱”比对,“自洗钱”行为人参与了上游犯罪与洗钱犯罪全过程。“自洗钱”行为入罪一直以来面临着事后不可罚、期待可能性等传统刑法理论的制约,认为可以被上游犯罪直接吸收,不需要单独定罪。

 二、自洗钱与洗钱的区别 

      自洗钱与洗钱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的实施者不同。洗钱是指第三方(通常称为“洗钱者”)将犯罪或其他非法所得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转化,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而自洗钱则是指犯罪行为人自己将自己通过犯罪或其他违法行为产生的非法所得自行掩饰、隐瞒、转化,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简而言之,洗钱是由别人进行的,而自洗钱是由行为人自己进行的。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上游犯罪的行为人自身实施洗钱行为也可构成洗钱罪,这就是所谓的“自洗钱”。例如,如果一个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存入自己提供的银行账户,或者将犯罪所得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等,这些行为都构成自洗钱。

      自洗钱行为不同于传统赃物犯罪中的掩饰隐瞒行为,具有独立的法益侵害性,其罪数应根据自洗钱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数量及其符合的犯罪构成次数来确定。自洗钱行为的处断应根据洗钱行为的性质采取不同的方式,原则上应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只有当行为人采取转移类洗钱行为时,才不予单独评价,以从一重(上游犯罪)处罚。

      

三、自洗钱行为的分类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有关洗钱行为的规定,可以将自洗钱行为分为财产转移类自洗钱财产转换类自洗钱

      财产转移类自洗钱的一个典型特征是,其并未改变非法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种类和性质,是一个纯物理性的财产转移行为,不具有“漂白”非法所得及其收益的化学反应。因此,此类财产转移类自洗钱行为虽然成立洗钱罪,但具有事后的不可罚性,对其处罚应以从一重罪(上游犯罪)处罚。

      财产转换类自洗钱改变了非法所得及收益的种类和性质,使得非法所得及其收益发生了化学反应,割裂了违法所得财产与上游犯罪的关联性,切断了违法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属于典型的“黑财漂白”。因此应与上游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方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进一步分析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绝大部分自洗钱行为采取的是利用金融或其他手段转化财产性质的方法来达到掩饰、隐瞒的目的。

 四、自洗钱典型案例 

    

     李某是一家国企分管工程款结算业务的副总经理,利用职务便利,为多家企业在工程款结算上提供帮助,收受好处费500余万元。

     2023年初,看到单位领导接受调查,心虚的李某联系送给他好处费的市政某公司董事长王云(化名),与对方约定将500余万元的受贿款以归还买房借款的名义暂时存放在王云处。王云担心事情牵涉自己,表示可以将钱款先放在他这里保管,等事情过去之后再还给李某。为了让“还款”看上去更真实,李某将自己名下一处房屋的房产证交给王云,制造虽已还款但房产证忘记拿回的假象。不久,李某受贿案发。

      2023年8月,李某因涉嫌受贿罪被当地监察委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期间,检察官发现,李某让王云保管受贿款的行为属于“自洗钱”行为。

      以往,李某的这种行为通常被认为是上游犯罪既遂后的延续,一般不再另行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十一)扩张了洗钱罪的行为主体,将上游犯罪嫌疑人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转账等行为纳入打击范围。办案检察官介绍说,李某收取好处费时受贿犯罪就已既遂,后其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将资金转移给他人,虽是逃避处罚的行为,但本质上是将受贿所得的钱款性质变成了还款,属于“自洗钱”。

      经鼓楼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万元;以洗钱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10万元。

       本案中李某收了贿赂后,想着以虚构债权债务假还钱来逃避打击,结果聪明反被聪明误,又给自己增加一项洗钱罪行。

          农银人寿十堰中支宣

                    2024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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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由 美篇工作版 编辑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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